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3民初4153号
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348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71740元,由原告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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