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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12民初6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34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1日(起诉状交给法院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某乙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35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原址地块详查项目提供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包干价为498万元(含税)。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内,本项目相关成果正式取得当地生态环境局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的书面意见(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符合规划用地要求)并提交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项目尾款,即3480000元。”合同第十三条“甲方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乙方报酬,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期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全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某甲公司技术服务费(项目尾款)3480000元,且虽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其拒不支付某甲公司上述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影响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已经构成违约。立案后某甲公司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某甲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合计50000元。依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有关:“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该律师费损失合计50000元。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盼!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成污染土壤转运的相关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 《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包干价为498万元,内容包括清运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转运污染土壤是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某甲公司应提前向污染土壤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在《污染土壤转运申请表》中,福州市长乐生态环境局明确要求“在接受地生态环境部门未同意接受前不得转运”,某甲公司未经许可私自转运污染土壤,至今也未提供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书面材料,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外,《工程签证单》约定,支付尾款前,某甲公司应移交项目所有资料。污染土壤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书面材料是污染土壤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材料,福州市长乐生态环境局也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提交该材料,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尾款。 不仅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某甲公司转运污染土壤前未提前报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也导致某乙公司面临重大法律风险,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二、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清运治理的服务内容,依约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依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如超过100日历天,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转运污染土壤的相关手续,《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清运治理的服务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依约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截止至2022年10月10日,迟延履行违约金为388440元,此后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某甲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所谓的律师费损失。 如前所述,因某甲公司未完成转运污染土壤的相关手续,《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清运治理的服务内容尚未履行完毕,付款条件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尾款,此时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适用《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第3款关于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约定,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所谓的律师费损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尾款及承担律师费,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某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在尾款中扣除。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金388440元(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此后的迟延违约金以498万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某甲公司提供污染土壤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接收污染土壤的书面材料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同本诉抗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一、依据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因某乙公司工期顺延120天,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合同签订且首付款支付之日起三个月,那么本案的工程期限至少是到2022年的7月1日止,而根据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7某甲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20日取得了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自然厅出具的某乙公司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评审意见的函,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0文件签收单于5月30日材料交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经实现合同目的,某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因此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退一步来说,本案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某甲公司出现违约且超过100日历天,而本案显然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更不可能存在超过100日历天。 本案中因为某乙公司的土壤污染情况较为复杂,且某甲公司工作过程中需要某乙公司配合,在工期当中因某乙公司没有及时配合的原因导致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达到100天左右。 二、本案涉案土壤污染物已经合法合规转移,某乙公司主张不能成立。 1.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要求违约金支付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接受地确认接收的材料,首先没有合同依据,从合同条款中没有看到某乙公司所主张该项任何义务。2.本案涉案土地的修复及转移,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已经向转入地和转出地进行报备,另外事实上涉案污染土地已经事实上得到转运,转运至三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那么在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和允许的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相应的转运。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7、8这两份文件都是福建生态环境厅/自然厅发布的通知及文件,两份文件中载明涉案的土壤已经完成修复效果评估,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且满足商业商户娱乐综合用地,社会停车场环境自然要求,本案中某乙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某乙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法律规定明确均是进行相应的报备,并没有要求接收地盖章批复,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所谓的罚款,至今是不存在的,如果有请某乙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任何的处罚,如果有是属于行政法的规定,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某甲公司(受托方、乙方)与某乙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某甲公司项目联系人***、某乙公司项目联系人为***华。合同约定:第二条技术服务地点:某乙公司原址地块,福州市长乐区首占镇团结路北侧;技术服务期限:合同签订且首期款进度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第四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的技术服务费包干价为498万元(含税),包括以下项目:现场勘察、采样、检测、场地详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如有)、清运治理(如有)、专家评审等资料及税费;2.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三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进度款50万元;(2)合同签订后75日历天内,乙方交付满足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的场地详查报告,或风险评估报告(如详查无污染就没有风险评估报告),并在提交这些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万元;(3)合同签订后90日历天内,本项目相关成果正式取得当地生态环境局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的书面意见(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符合规划用地要求)并提交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项目尾款,即348万元;3.本合同附件中所列项目的时间先后顺序及工作量有可能会产生出入,因本项目为包干价,乙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并在调整后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项目结束后无需进行工程量核算,甲方将以项目闭环作为唯一的验收标准(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符合规划用地要求),如乙方技术及协调原因造成项目无法闭环,乙方需返还包括首期进度款以内的所有费用,如甲方主动要求项目取消不做的非乙方技术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履约,乙方可以免责,无需返还已支付的费用;第五条合同变更,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的,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约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合同,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取得当地生态环境局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的意见(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符合规划用地要求),如超过100日历天,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三条甲方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乙方报酬,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期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202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签证单》,内容:因某乙公司原址地块场地污染情况较为复杂,且受相关行业政策的影响,原合同的服务事项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如下:1.本项目工期自本签证单经甲方盖章确认之日起顺延120天;2.原合同总价498万元保持不变,乙方已于2021年7月9日收到甲方第一笔进度款50万元;本项目风险评估报告取得主管部门批复且乙方向甲方移交风险评估阶段之前的所有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待本地块移出污染名单且甲方移交本项目所有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项目尾款。 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2022年4月14日银行转账支付某甲公司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转账凭证附言分别载明首期进度款、土壤详查技术服务费。 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完成土壤清挖、运输和修复工作。2022年3月,某乙公司通过福建省生态环境亲清服务平台就案涉土壤移出进行备案,接收单位为三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方式详情为水泥窑共处置(指在水泥生产)。2022年3月,某乙公司委托福州大学开展案涉地块污染土壤修复效果评估工作。福州大学出具于2022年4月出具了《某乙公司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地块经修复后满足第二类用地的要求,该报告包含了土壤转运情况、土壤处置情况,其中还有接收单位具体处置措施、接收单位的相关资质等内容。2022年5月20日,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反馈《某乙公司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评审意见的函载明,2022年5月7日评审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审,同意通过评审,该地块将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2022年6月24日印发的《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移出名单》载明案涉地块完成修复效果评估,满足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综合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风险管控或修复方案编制单位为福州大学,纳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 某甲公司于2011年12月至2022年7月18日陆续向某乙公司移交了案涉项目资料。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签证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结论通知单、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反馈《某乙公司地块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专家技术评审意见的函、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反馈《某乙公司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评审意见的函、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通知、银行客户回单、某乙公司土壤调查与修复相关项目文件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某乙公司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全国污染地块环境管理系统、福建省生态环境亲清服务平台相关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工程签证单》,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可通过书面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故《工程签证单》已对原合同相应条款进行变更,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技术服务的尾款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问题,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本项目相关成果正式取得当地生态环境局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的书面意见(土壤环境主要污染含量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二类用地筛选值要求,符合规划用地要求)并提交甲方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项目尾款”及《工程签证单》中第2点的约定:“待本地块移出污染名单且甲方移交本项目所有资料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项目尾款。”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至今未提供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书面材料为由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及提起反诉。首先,无论是《技术服务合同》还是《工程签证单》均未约定某甲公司清运应提交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书面材料给某乙公司。其次,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福建省生态环境亲清服务平台,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已经将转运污染土壤的计划按规定进行报备。最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反馈《某乙公司地块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技术评审意见的函载明前述单位系在某乙公司报送的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和复审通过后决定将案涉地块移出《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而评估报告就包含了土壤转运情况、土壤处置情况,其中还有接收单位具体处置措施、接收单位的相关资质等内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发布《福建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通知,某乙公司的案涉地块已经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单中移出。一言以蔽之,作为污染土壤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上级主管单位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将案涉土地从名单中移除,土壤省内转运情况及处置情况亦是作为前述名单的评定标准。综上,某乙公司已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文件签收单中最后签收时间为2022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应当在2022年7月18日后7日内即2022年7月25日内向某甲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项目尾款。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支付乙方报酬,逾期超过三十日的,每逾期一日,应以当期应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故某甲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31天即2022年8月25日起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对某甲公司违约金诉求中的起算点予以调整。 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污染土壤转运申请表、证据3某乙公司污染地块修复项目土壤转运计划,均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证明对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技术服务的履行期限,《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且首期款进度款支付之日起3个月,而后在《工程签证单》中将履行期限变更为“1.本项目工期自本签证单经甲方盖章确认之日起顺延120天;”该签证单载明的签证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而某乙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故该工期应顺延120天至2022年3月30日(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闭环作为唯一验收标准,而评估报告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评审,案涉地块于2022年5月20日已经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单中移出,即2022年5月20日已达到前述验收标准,工期虽有逾期,但未达到《技术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工期超过100日历天的起算违约金的标准,故某乙公司以前述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尾款构成根本违约,且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已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某甲公司诉请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3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三、驳回福建和某某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40元,减半收取17520元,由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26.60元,减半收取3563.30元,由福建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