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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凌某某与河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2469号 原告:凌某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凌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凌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833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333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1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龙工485挖机及现代485挖机用于威远、泸州区块页岩气集输干线工程(重庆永川段)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永川区何埂镇转角店村。202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双方商议后经双方约定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13333元给机械出租方,此款由河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3月16日,被告某建安公司向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向原告代付机械租赁费183333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二原告代付前述款项,二被告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 某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租赁原告所称的挖掘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凌某某、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进行结算。原告所举示的欠条上没有其公司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称其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向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不属实,其公司没有向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类似委托书,也不认可和追认该类似的委托书。综上,原告向其公司主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28日,***向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项目名称威远、泸州区块页岩气集输干线工程(重庆永川段)新疆油建项目,地址永川区何埂镇转角店村;机械费用:龙工485挖掘机2022年9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合计费用143333元,现代485挖掘机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合计费用70000元,总计费用213333元;双方商议后经双方约定2023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13333元给机械出租方(杨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杨某某在收款人处签字。现场负责人处有***签字,并注明已支付30000元,此款由河南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有***在账目已核实处签字。欠条上无某建安公司公章。庭审中,杨某某陈述是***和***与其联系租赁挖掘机,已支付的30000元是***支付的,并举示了一份《授权付款委托书》,显示某建安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委托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机械款183333元,但此后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某建安公司陈述***、***、***、***等人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是***。对于原告所举示的《授权付款委托书》,某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系虚假印章。经比对,该《授权付款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某建安公司提供的备案登记且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可以认定非同一印章形成,故本院认为无鉴定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系与二被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其依据的证据为欠条和《授权付款委托书》,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欠条仅有***签字,系***出具,欠条上无某建安公司的印章,而《授权付款委托书》上某建安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故从双方陈述和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建安公司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只能认定***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对某建安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故原告要求某建安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欠条系***向杨某某出具,而非向凌某某出具,凌某某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至于杨某某与凌某某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依法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某租赁费用18333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凌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