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1010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武汉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建安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钢板桩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和某某建安公司系合作关系,某某公司给某某建安公司提供钢板桩并按某某建安公司要求施工,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期间,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某某建安公司未按时支付钢板桩工程款150000元。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建安公司均搪塞拖欠,至今尚余150000元钢板桩工程款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安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项目实际情况,武汉某某热电厂项目是由第三人***挂靠某某建安公司,***在该项目中做辅助工程,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均是由***进行操作,整个项目的受益人也是***,某某建安公司只是按照***的要求去转款,***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2.***在该项目中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某某建安公司也没有进行追认,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代表某某建安公司。在合同磋商过程中,某某公司也未与某某建安公司进行沟通函件往来。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其单方行为。按照***的要求,某某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已付款给某某公司10万元,另外的4600元现金由***支付给某某公司,已结清完毕。3.即使认定某某建安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4.即使认定某某建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述称,***不差欠某某公司款项,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由某某建安公司支付完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称,其于2021年为某某建安公司提供钢板桩租赁。某某公司提交了四张开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为32812097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长臂挖机租赁费,金额为99999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发票号为32812098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长臂挖机租赁费,金额为4601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综合治理工程;发票号为32812099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钢板桩工程款,金额为99999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发票号为32812100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钢板桩工程款,金额为50001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某某公司称,因上述四张发票中备注处未载明工程地点,故将上述四张发票冲红,并于2021年3月16日重新开具四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发票号为32812103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钢板桩工程款,金额为50001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工程地点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发票号为32812104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钢板桩工程款,金额为99999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工程地点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发票号为32812105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长臂挖机租赁费,金额为4601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工程地点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发票号为32812106的发票中载明购买方为某某建安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长臂挖机租赁费,金额为99999元,备注处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全厂废水改造工程(煤水中转池基槽钢板桩支护),工程地点为某某热电有限公司。庭审时,某某公司陈述其已将上述四张发票给了***,***则陈述其并未收到钢板桩的发票。某某公司、某某建安公司均认可某某建安公司已向某某公司结清长臂挖机租赁费104600元。因钢板桩工程款未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于2021年7月15日的电话录音,***:“我给你对账你不和我对账”,***:“我跟你对什么账,15万块钱,你票都开了,我还和你对什么账”。
另查明,某某建安公司陈述其与***系挂靠关系。为此,某某建安公司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承建施工的北京某某环保公司南京分公司国电青山长源电力荆州热电EPC项目工程是其本人负责施工,本人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某建安公司还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收条。某某公司陈述其并不知道***与某某建安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其开具的发票均是向某某建安公司出具。
以上事实有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话录音、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建安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与某某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与某某建安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属国家明确禁止,某某建安公司帮助***规避法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正是因为这种挂靠关系才导致某某建安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某某公司依此起诉某某建安公司作为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故某某建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基于其自身过错,对于挂靠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差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某某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开具的发票,结合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钢板桩工程款为15万元,某某建安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建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于第三人***应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板桩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