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1002民初5420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淮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5年3月14日,以矛盾纠纷已经解决再无诉讼之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某某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