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1行初231号 原告**,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文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柴世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下城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车**,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苑1幢4单元底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 **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简称下城区政府)请求撤销房屋行政协议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收到行政起诉状,于收件次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下城城投集团)、**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下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车**,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1日,下城城投集团(甲方暨搬迁人)与**(***)户(乙方暨被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编号:5042,简称《房屋搬迁协议》)。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实施房屋搬迁,乙方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市、区相关文件及政策,就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1.乙方房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里42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27.4平方米,其中,房屋合法批建面积为0平方米。2.乙方家庭符合安置常住户口人数为4人,分别为**、***、**、**燊。3.参照条例等有关规定,乙方调产安置面积为220平方米。二、补偿、补贴、奖励及过渡费。1.房屋搬迁补偿: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经评估(详见评估报告),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总金额计人民币148728元。2.搬家费: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补贴费,每户1200元,计发2次,合计2400元。3.临时过渡方式及过渡费:乙方自行过渡。其中过渡人口为4人,按每人每月6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2个月,共计28800元。4.乙方签约并按本协议约定交房的,参照下城区政策,甲方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及补贴:评估奖励费30万元。可增加补偿面积奖励420290元;主房超合法批建部分的65%并入道地补偿103436元。5.特别搬迁奖励40万元。5.本条内各项补偿、补贴、奖励及过渡费用合计1403654元。三、调产安置。……四、交房。……五、其他。…… 原告**诉称:一、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一,2016年下半年起,下城区政府以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的名义组织发起对下城区长木、草庵、沈家三个城中村改造拆迁。下城区政府成立了以常务副区长***任总指挥的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指挥部(简称城改指挥部),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拆迁组织管理工作;下城城投集团是下城区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下城区政府指定其为征地房屋实施补偿。下城区政府授权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城分局(简称下城规自分局)负责对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确定和征地房屋安置资格的审核工作。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告申请将下城城投集团、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宣传资料》和《告知书》,此次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项目拆迁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与案涉区域内被拆迁人(包括**、***)所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也都注明协议是“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原告**里42号房屋在下城区政府确定的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下城区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二,原告**属***里42号常住户口,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原告房屋在下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范围内,原告家人是在受被告及本案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下与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有申请撤销合同、请求赔偿的诉讼资格。 二、被告及本案第三人采用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且该《房屋搬迁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其一,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问题。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的成员单位违法出具了《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杭下土移字〔2017〕3号)。2017年12月26日,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通知原告及家人到其东新路上的办公地点谈话,相关人员宣读了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的《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后对原告及家人胁迫称“如果你们到时候处理不好,那么他们通知我们,国土资源局通知我们,比如说要组织力量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那么到时候我们就来拆了……”2018年4月13日,包括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在内的自称是城改指挥部工作人员再一次上门逼迁,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相关工作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制作的《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等证件和公文(原告家人当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据此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市规自局)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已经被撤销。随后,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纠集相关人员多次到**里42号上门逼迁,扬言下城规自分局已经对**里42号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作出认定,很快就要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以“如不签拆迁协议,将对**里42号房屋实施强拆,房屋被强拆后,户内人员将失去安置资格,只能向区政府申请经济适用房”等言语相威胁,给本家庭成员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2018年5月2日,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指使杭州市下城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城区东新街道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上述《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联合向**、***下达了《敦促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在本家庭成员**尚未婚育、**符合条件尚未生育二胎的情况下,**、***同意在“户内不再产生新增安置人口”的协议上签名,足以证明**、***在签署《房屋搬迁协议》时受到了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严重胁迫。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刻意将无证协议搬迁卖地活动伪装成因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拆迁活动对原告家人实施欺诈,《房屋搬迁协议》是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家人实施欺诈的结果。根据被告的公开信息《2018年5月下城区储备出让情况通报》显示,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已将原告房屋所在地未经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里长木三角地块,原用途为包括**里42号房屋在内的房屋宅基地)列入“尚未收储的出让计划”地块,被告及本案第三人计划收储后再以国有建设用地的名义进行挂牌出让,因此,案涉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项目根本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具备征地拆迁的法定要件,而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在案涉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全部完成之前,从未向原告及家人如实提供过关于本项目性质的真实信息。经原告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涉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未办理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也未制定、公布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房屋搬迁协议》违反平等原则、协商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撤销。《房屋搬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缔约过程中地位不平等。协议中约定的“本户安置人口合计为4人”、“**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户内不再产生新增安置人口”等内容,是被告及本案第三人违法作出的行政认定结果,不是协议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搬迁协议》是本案第三人伙同其他有关单位通过欺诈、胁迫的手段威逼本家庭的老弱低能人员订立的,本家庭70%以上的被拆迁人、50%的协议当事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不认可,**、***也无权代表原告家庭成员签订拆迁协议。经咨询了解,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按照《房屋搬迁协议》提供给**、***的座落于三塘小区的安置房屋既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的认定标准,该安置房屋是违法建筑!而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在协议签署前均未将这一足以影响协议效力的要素如实告知当事人**、***。 其二,协议中认定案涉房屋合法面积为零实属错误,显失公平。(一)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无视**里42号房屋宅基地为本家庭所实际使用的事实和**里4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属于本家庭所有的政策规定,在案涉征地拆迁过程中滥用权力、选择性执法,违法拒绝给予补办**里42号房屋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意不予办理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故意不予承认房屋的合法面积,严重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是“五八城迁”人员子女,1957年7月24日(当时***年仅8岁)从杭州市上城区清波街道东都***往本省嵊县北山区竹溪乡落户。由于其“右派反革命分子”家庭子女的身份,小学未毕业就被迫辍学回家务农,并在历次政治运动中受到了诸多迫害和不公正的待遇。***与***结婚后,也是由于“家庭出身问题”,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乡、村组织不同意其单独立户建房,只能长期借住在集体宿舍和投靠居住在亲友家中。右派平反后,“右派反革命分子”改称为“五八城迁人员”,各级党委政府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支持“五八城迁”人员及其子女安身、立家、就业的帮扶政策。根据有关政策,***全家从1980年代初从嵊县农村回到杭州务工经商,租住在原拱墅区石桥乡长木一带的村民家中。***的子女**、**都是在拱墅区石桥乡相关中、小学校完成学业并走上工作岗位的。1993年,长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对集体经济所作的贡献,以及当时拱墅区的相关招商引资、人才引进政策和杭州市委〔1983〕73号、市委〔87〕42号等文件以及市领导关于处理“五八城迁”历史遗留问题的指示精神,决定给予***家庭在村留用的宅基地上(**里42号地块)自建住房的奖励,***遂根据相关协议、在当时的土地管理部门(拱墅区土管局)土地管理员划定的红线范围内组织建造了**里42号房屋。房屋建成后,***如约于1995年注册成立了杭州好运来时装有限公司,进一步扩大在长木的投资与经营规模。杭州好运来时装有限公司在存续经营期间,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也为村、乡、区经济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1997年杭州市行政区域调整后,**里42号房屋所在的原拱墅区石桥乡长木划归下城区管辖。由于多种原因,拱墅区及下城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直未给予办理(补办)**里42号房屋的批建手续。本家庭最近一次申请补办房屋批建手续和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手续是2018年1月,其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已经发布并生效,省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政策已经明确,**里42号房屋是符合补办房屋审批手续、并按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条件的。(二)**里42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为827.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家庭,是符合相关历史事实和现行政策的。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故意不落实党委政府对于“五八城迁”特殊人群的照顾政策、故意不执行省政府发布并已生效的关于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解决农村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文件,违法作出**里42号属于违法建筑、房屋合法面积为零的认定意见,是违法和错误的。1.**里42号房屋建成于1993年的事实,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在《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中也是确认的。2.根据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组织调查和丈量的结果,**里42号房屋宅基地范围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27.4平方米。由于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故意不作为、不依法履职导致原告家庭未能及时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和办理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原告家庭房屋的合法面积应当按照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组织调查丈量的结果确定。3.**里42号房屋自1993年建成至今,本家庭没有对房屋进行过改建、扩建、翻建,房屋的结构、面积等均未发生变化,也没有任何产权纠纷,**里42号房屋宅基地为本家庭所占有和实际使用。**里4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家庭所有的事实,是得到长木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安、法院和市委市政府确认的。4.本家庭成员是长木八组村民,具有宅基地审批资格。1999年9月(长木撤村建居前),***家庭成员经本人申请、市委市政府信访批复和长木村委会同意,陆续回下城区石桥乡长木八组当社员,并落户***里42号房屋。根据《中共杭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处理好一九五八年城迁人员问题的决定》(市委〔1983〕73号)等相关规定,***家庭成员应当与当地社员一样,享受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5.杭州市委、市政府对于“五八城迁”人员及其子女在回城落户、拆迁安置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是有政策,也有先例的。***家庭在原下乡地农村已无生产生活基础,因此其回城落户、享受宅基地安置是符合市委〔1983〕73号、市委〔87〕42号等文件以及市领导关于处理“五八城迁”历史遗留问题的指示精神的。1997年,杭州市常务副市长***在《“五八城迁”子女***来信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报告》上也作过“按照市委市政府处理‘五八城迁’历史遗留问题的一贯精神,给予照顾解决”的批示。6.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与**、***签署的《房屋搬迁协议》也是承认**里42号房屋属于本家庭所有的。协议条款中多处出现“乙方房屋属于搬迁范围内”、“乙方房屋坐落杭州市下城区**里42号”等关于房屋权属的明确表述。7.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7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43号)等文件规定,**里42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属于本家庭所有。上述政策已于2017年5月发布生效。(三)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故意不作为、违法乱作为,不依法履行职责、非法拒绝给予补办**里42号房屋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和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然后通过滥用权力和选择性认定、执法,非法认定**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既违反了无证协议拆迁应当遵循的政策普惠原则,又严重违反了征地拆迁补偿政策,严重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执法不公,《房屋搬迁协议》显失公平。1.2016年被告组织发动对**里42号房屋所在区域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以来,原告及家庭成员反复地向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提出申请、报告、解释说明并提供详尽证据和依据,要求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以尊重历史的态度妥善处理“五八城迁”子女***自建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公平合理给予认定**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但是,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对本家庭的合理诉求都未作出任何回应,是故意不作为。2.原告家庭依法提出的关于要求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公平合理给予认定房屋合法面积的申请,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都违法予以了拒绝。3.对于本次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所涉的1881幢被拆迁房屋,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既没有按照中央和省市政府的明文规定,给予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也没有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在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存在失职导致所有被拆迁人没有合法的产权证书的情况下,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应当根据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组织调查测量的结果予以认定。4.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认定非村民建房户的房屋合法面积,执法不公。在本次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所涉范围内,与**里42号房屋建造时间相近、同样属于原拱墅区管辖时期招商引资的非村民建房户,还有**里85号李万年(杭州江干区人)、***22号***(台州人)等。虽然我们从来没有看到李万年、***家庭投资创办过企业或从事过生产经营活动,但是,***22号***户已于1994年由拱墅区土管局补办了建房审批手续、**里85号李万年户于1998年由下城区土管局补办了建房审批手续。经原告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2号***户和**里85号李万年户,也都没有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但本案第三人对该两户都给予认定了房屋的合法面积。而对于同样符合相关招商引资政策和回城落户、宅基地安置政策的“五八城迁”子女***家庭的自建住房(**里42号)的历史遗留问题,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却处处设置障碍,始终拒绝办理(补办)宅基地审批和住房确权登记手续,也不予承认房屋的合法面积。5.**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是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执法、违法执法的结果。在本次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所涉区域范围内,与**里42号一样未办理(补办)建房审批手续的还有80多户(原告留存线索、确知门牌号码××户),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地认定**里42号房屋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且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而其他80多户则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房屋的合法面积也没有被认定为零。经原告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始终拒绝公开其对另外80余户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却给予认定了房屋合法面积的事实及相应的认定依据。在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存在失职导致被拆迁房屋批建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被拆迁房屋的合法面积应当按照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组织调查测量的结果给予认定,而不应该由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随心所欲地进行主观认定。经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杭下土移字〔2017〕3号)已被市规自局撤销,本案第三人认定**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的依据已经不存在。6.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认定**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的认定依据、认定程序、认定结果不合法。在本次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所涉范围内,与**里42号一样未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确权、登记手续,未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的1800余幢房屋,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都对其认定了合法面积;与**里42号一样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80余幢房屋,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对其也认定了合法面积;与**里42号一样非长木原村民的招商引资建房户,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规自分局对其也同样认定了合法面积。城中村改造拆迁所涉的1880多幢房屋中,有且仅有**里42号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房屋的合法面积被认定为零,这是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执法的结果。经原告家人提出申请,本案第三人下城规自分局、下城城投集团均拒绝提供“**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里42号符合安置人数为四人”的认定依据。被告及本案第三人以违法失效的《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杭下土移字[2017]3号)和未公开的内部文件(城改指挥部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文件)为依据,认定**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符合安置人数为四人,严重损害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该认定结果是不公平的、认定程序是不合法的、认定依据是违法无效的。7.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作出的关于“**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符合安置人数为四人”的行政认定结论超越其职权范围,是违法无效的。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多次派工作人员以行政执法的名义单独或者伙同本案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参与本家庭拆迁安置协议的谈判,逼迫本家庭成员接受其违法作出的关于本家庭安置人数为四人、房屋合法面积为零的认定意见并签署不公平的拆迁安置协议,违背了无证协议拆迁应当遵循的协商自愿的原则,也违反了征地拆迁工作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及其成员单位违法认定**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导致本家庭得不到合理的房屋补偿,原有的居住和生活水平严重下降,长远生计没有保障,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2011〕8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给本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1999年11月8日,***夫妇承租经营的原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金信大厦一楼营业房遭到涉黑暴力抢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夫妇承租经营的30个摊位价值600多万元的商品和个人财物被抢夺一空、去向不明,加上营业房装修费用及承租户退租赔偿损失200多万元,总共给本家庭造成了800多万元的财产损失,加上本家庭赖以生存经营的30个营业摊位被抢夺,至今仍有数百万元的债务没有还清,而相关黑恶势力仍未受到应有惩处,相关财物未追回,***夫妇连续10多年到北京、省、市政府上访未果,***本人因长期处于失落、愤懑、忧虑、抑郁之中,终因积劳成疾于2010年5月含恨去世。由于被告对本家庭合法财产保护不力,使本家庭陷入经济困难,全家人身心遭受严重打击,多人罹患重大疾病。2004年起,本家庭被列为杭州市困难家庭,接受政府救济。经街道、公安部门备案核准的房屋出租收入是本家庭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和偿还债务的主要经济来源。由***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被认定为零,导致本家庭在此次征地拆迁中未得到合理的房屋补偿,使本家庭成员失去了重要的收入来源和偿还债务的经济来源,本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大大降低,长远生计没有保障。 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问题。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在组织实施无证协议拆迁过程中,在未与原告在房屋补偿、人员安置等协议主体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发出《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敦促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派人上门威胁等方式,采用胁迫、欺诈手段逼迫原告家庭签订《房屋搬迁协议》,进而未经法定程序直接组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本案中,被告无权强迫原告拆迁、更无权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房屋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及本案第三人违法拆迁,越权并违法认定原告家庭的合法住所**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为零、认定本家庭安置人数为四人,其认定的依据错误、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不公。被告及本案第三人通过欺诈、胁迫手段逼迫**、***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且显失公平,违反合同订立应当遵循的平等原则、协商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撤销。 特此起诉,请求:1.撤销《房屋搬迁协议》。2.下城区政府及下城城投集团按照房屋拆迁“拆一还一”原则和“原有生活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征地拆迁工作基本要求,给予本家庭合计面积不低于827.4平方米的房屋补偿。3.判决**、***户家庭成员**、***、**燊、**、***依法享有在**里42号房屋内合法居住的权利,以及相应的协议拆迁安置资格。 经释明,原告修正本案诉讼请求如下:一、撤销原《房屋搬迁协议》。二、下城区政府及下城城投集团按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交易价格350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原告被违法拆除的房屋相关损失共计2955.27万元(面积按827.4平方米计算,拆迁奖励费41.37万元、搬迁补贴18万元〈按照大户,过渡期限36个月计算〉)。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撤销的《房屋搬迁协议》,仅指原《房屋搬迁协议》(编号:5042),不包括新《房屋搬迁协议》(编号:新5042)和《房屋搬迁协议(提前安置补充协议)》。 诉讼中,原告又申请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拆迁行为违法,下城城投集团不是合法的补偿人,下城城投集团不具备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诉讼请求应当围绕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原告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只是其认为被诉《房屋搬迁协议》不合法的部分理由,并非针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遂当庭告知原告不予准许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宣传手册》封面及目录;2.《告知书》;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涉项目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城改指挥部是下城区政府设立的机构。3.《房屋搬迁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适用《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里42号房屋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原告未参与协议谈判与签署,该份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协议中规定的本户安置人口合计为4人、**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户内不再产生新增安置人口等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议多处表述**里42号是属于原告家庭所有的房屋。4.**里42号户口本;5.原告结婚证;6.嵊州市崇仁镇七八村村委会证明;7.***户口本;8.暂住证;9.***户口本;10.出生医学证明;证据4-10拟共同证明**、**燊是**里42号常住户口人员,具有拆迁安置资格;***不是**里42号常住户口人员,但与被拆迁人**结婚超过3年,也是符合安置条件的;***在户口所在地农村无住所,且无人赡养,是被拆迁人**配偶的父亲,也是符合安置条件的;***投靠子女在**里42号合法居住;**、***的子女**有在**里42号合法居住的权利,也是符合安置条件的;**、***不是**燊的合法监护人。11.《关于解决“五八城迁”子女***自建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申请补办宅基地和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的报告》及下城规自分局的《回复》;12.(2019)浙01行初2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下城规自分局拒绝给予补办**里42号房屋宅基地审批手续、并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的确权登记发证手续一案,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13.《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给予认定**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的报告》及回复;14.(2019)浙0103行初2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据13-14拟共同证明下城规自分局故意不作为,拒绝给予认定**里42号房屋的合法面积、并办理宅基地和房屋的确权登记手续一案,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15.清波街道证明;16.杭州市委、市政府信访抄告单(**发[2004]第01号);17.***出所证明;18.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19.社区证明;20.杭州市委、市政府信访抄告单(**发〔1999〕第10号);21.上乡政〔92〕58号;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3.企业法人代码证书;24.杭州市委〔1983〕73号;证据15-24拟共同证明***是“五八城迁人员”子女;本家庭成员是经本人申请、市委市政府信访批复、长木村委会同意到下城区石桥乡长木八组落户当社员的;本家庭符合批地建房条件,具有补办宅基地审批资格;**里42号房屋所有权属于本家庭的事实是得到社区、公安、法院、市委市政府等确认的;房屋出租收入是本家庭稳定而重要的收入来源,是偿还债务的经济来源;原拱墅区镇乡有关招商引资、引进人才给予奖励宅基地建房的政策;长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当时拱墅区的招商引资、引进人才政策,给予***家庭在村留用的宅基地上自建住房的奖励;***扩大投资,为村、乡、区经济建设作出贡献;***家庭成员符合回城落户、享受宅基地安置的政策条件,与落户地村民享受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义务。25.市委〔87〕42号文件以及市领导关于处理“五八城迁”遗留问题的指示精神;26.1997年,杭州市常务副市长***在《“五八城迁”子女***来信反映拆迁安置问题的报告》上批示“按照市委市政府处理‘五八城迁’历史遗留问题的一贯精神,给予照顾解决”;证据25-26拟共同证明“五八城迁”人员及其子女回城落户、安置可以享受政策照顾的事实和依据。27.下城规自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下国土公开(2018)第14号、15号、16号、17号、下国土公开(2019)第9号,拟证明下城规自分局不需要对批地建房申请人的原村民身份进行审核,也没有对**里85号、***22号家庭成员的非村民身份进行审查;下城规自分局未要求案涉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户主提供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所需材料;下城规自分局拒绝公开其未为案涉区域内的被拆迁房屋核发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没有以房屋产权证书作为认定房屋合法面积的依据;28.信息公开申请表F2018012、F2018013及下国土公开(2018)第30号;29.信息公开申请表F2018008及下国土公开(2018)第21号,证据28-29拟共同证明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执法,对同样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80多幢房屋,只选择认定**里42是违法建筑;下城规自分局拒绝公开原告确知门牌号码××幢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事实;本案第三人没有以建房审批表作为认定房屋合法面积的依据;下城规自分局选择性认定**里42号合法面积为零,是暗箱操作、滥用权力的结果;30.下城信访局《会议纪要》(下信纪〔2002〕18号)、下城维稳办会议纪要(下维稳纪要〔2009〕5号);31、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32.***出院记录、省人民医院证明书、杭州市规定病种专用病历;33.下城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30-33拟共同证明原告家庭赖以生活的环北小商品市场摊位被抢,财物损失巨大;由于被告对原告家庭财产保护不力,导致本家庭生活困难;本家庭成员多人罹患重大疾病;被告及本案第三人拆迁不公,加剧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困难,本家庭成员失去了重要的收入来源和偿还债务的经济来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长远生计没有保障。34.《关于解决“五八城迁”子女***自建住房历史遗留问题申请补办宅基地和住房确权登记发证手续的报告》及邮寄凭证;35.《关于解决“五八城迁”子女***自建住房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和房屋实有面积认定**里42号合法面积的报告》及邮寄凭证;36.城改指挥部《关于确认**里42号**户拆迁安置资格和房屋合法面积的报告》及邮寄凭证;37.下城区政府《关于确认**里42号**户拆迁安置资格和房屋合法面积的报告》及邮寄凭证;38.下城城投集团《关于提请送审确认**里42号**家庭户拆迁安置资格的申请报告》及邮寄凭证;39.下城城投集团《关于提请送审确认**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和安置资格的申请报告》及邮寄凭证;证据34-39拟共同证明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城改指挥部、下城城投集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是故意不作为。4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F201901、F201902及下国土公开〔2019〕第1号、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1.《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及***(2018)第21号;证据40-41拟共同证明下城规自分局拒绝公开的未批建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依据是不合法的;**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是本案第三人暗箱操作,违法认定的结果;下城规自分局未对**里42号住户的拆迁安置资格作出审核确认、未落实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接受安置事宜;**里42号房屋合法面积为零的认定依据已经被撤销,下城规自分局违法乱作为;下城规自分局、下城城投集团互相推诿拒不认定原告家庭成员中非户籍人口的安置资格和房屋的合法面积。42.2017年12月26日城改指挥部现场录音,拟证明原告家人在原落户地农村借居在集体宿舍,在原落户地农村已无生产和生活基础;本案第三人工作人员宣读《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胁迫;原告家人对拆迁人员的言行缺乏辨别能力,也缺乏维权能力;43.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通讯记录清单;44.现场录音、原告家人与下城城建集团负责人及其顾问律师的通话录音;证据43-44拟共同证明认定房屋合法面积和拆迁安置资格是本案第三人的工作职责。45.农转非户口迁移证明、准许转移粮食关系通知书、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属于农业户口,依法具有审批宅基地建房资格。46.被告及本案第三人违法上门逼迁照片,拟证明本案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上门逼迁,并出示了行政执法证、《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等证件和文书,威逼原告接受其违法作出、严重损害本家庭合法权益的认定结果.47.敦促自行撤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拟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下城区东新街道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被告下属临时机构;该两家临时机构伙同本案第三人对原告家人进行胁迫;该两家临时机构的违法后果应由被告承担。4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F2018009及下国土公开(2018)第2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9.《2018年5月下城区储备出让情况通报》,证据48-49拟共同证明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未办理合法的征地拆迁手续,也未制定、公布统一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案涉城中村改造拆迁不具备征地拆迁的法定要件;案涉《协议》是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家人欺诈的结果,《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铭出生医学证明,2.中舟居委会证明,3.**铭户籍登记信息,证据1-3拟共同证明**铭系**里42号自然增加的人口;长木村委会职权现由中舟居委会承继;下城区通过增设居委会证明程序对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村民户籍自由迁移进行非审批性限制。4.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里42号常住人口属于原长木《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登记在册人员,享受村民待遇及相应的批地建房资格。5.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6.杭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证据5-6拟共同证明由于被告的管控,**里42号仅有一个户口本,但实际是两户人家,相互之间不存在替代和包含的关系,**户对于依法归属于**个人的共有财产及其家庭所有财产,不具有处分权。 被告下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案涉房屋的搬迁补偿系下城城投集团在与**(***)户协商一致并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后进行的,下城城投集团系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协议基本情况。经了解,案涉房屋系***(**)户(***已死亡)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1993年建造,无合法权属资料。案涉房屋户口在册人员为户主**、母亲***、妹妹**、外甥**燊(**与***之子)。另外,***与前妻***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80平方米。因下城区城中村履行三村连片改造工程项目需要,案涉房屋在搬迁范围内。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下城城投集团与**(***)户基于该房屋的历史原因及该户户籍情况,于2018年5月1日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确定对户内人员**、***、**、**燊进行现房调产安置。后经该户申请,将安置方式变更为部分货币化安置并提前安置房屋一套。下城城投集团与该户就上述变更事宜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相关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均为亲笔签字,**燊因尚未成年由其母亲**代签。2019年3月29日,下城城投集团与该户就搬迁补偿资金进行结算。下城城投集团对该户的搬迁安置补偿基于该房屋的历史原因及该户户籍情况,相关签约行为系该户人员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下城城投集团的企业登记信息。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在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建造,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3.《户口簿》,拟证明案涉房屋内户口情况。4.房改房查询结果,拟证明***与其前妻***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80平方米的情况。5.《房屋搬迁协议》;6.《变更安置方式申请书》、《提前安置申请》;7.《协议变更确认书》;8.《房屋搬迁协议(部分货币化安置)》;9.《房屋搬迁协议(提前安置补充协议)》;10.《资金结算表》,证据5-10拟共同证明下城城投集团与**(***)户就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结算情况。11.《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情况。12.《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下城区农居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系案涉房屋搬迁补偿及安置参照的规定。 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同意被告下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下城城投集团是否为下城区政府指定的实施征地补偿工作的机构是不清晰的,下城区政府未进行公告,相关宣传资料告知书等亦未明确本事项。原告认为城改指挥部更具有实施征地补偿工作机构的表象特征,理由是安置补偿标准的告知书由城改指挥部作出并发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户口不是认定安置人口数量的标准。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城改指挥部2016年发布的告知书第4条,搬迁安置人口的确认,其中安置人口已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其他征迁和搬迁待遇的安置面积在核定时应扣减已享受的面积,且不发放过渡费。据此,该房改房查询结果显示***与其前妻享受了80平方米的实物分房,***确实享受了40平方米的实物分房,再根据告知书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均55平方米,则***仍应当至少获得15平方米的安置。对证据5-10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原告在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下城城投集团一再保证如果后续下城规自分局能够认可合法面积、安置人口的,仍可继续增加安置的话,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另外,协议签订在后,房屋被强制拆除在前,(协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拆除案涉房屋合法性的依据。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刻意回避签订协议前的谈判过程,协议签订前的谈判不仅有下城城投集团工作人员(参与),还有下城规自分局、城改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参与),在协议签订之前的谈判过程中,相关单位以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作为工具,逼迫原告签订协议。 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于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户所有的案涉房屋没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但是在整个项目实施过程当中,考虑到原告户的情况,参照了《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及下城区的一些规定进行安置,所以说户籍在册的4个人员,**、***、**、**燊已经作为安置人口计入。案涉房屋由***于1993年建造。证据4-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及**燊已经作为安置人口。***在本市上城区有常住户口,不符合《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规定。且已另案起诉,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户籍并不是最终的安置依据。证据11是原告提交给第三方的报告以及第三方的回复,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5-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权属问题。证据25、2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7-2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0-3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34-39中寄给下城区政府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下城区政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证据4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确认。证据4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原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复议决定来看,原告的房屋权属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在查明事实这一段也说明案涉房屋涉嫌违法。证据42-44原告没有提供录音载体,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6、4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法核实。证据4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下城城投集团同意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证据3虽然没有**本人签字,但因为农居搬迁都由户主代表签字。虽然案涉房屋没有产权证,第三人也参照农居搬迁的这种方法由户主代表签字,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5、6以及协议变更确认书,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之后的所有变更协议当中**本人都是签字**并且按了指印的。足以说明**本人对这份证据(协议)进行事后追认。协议变更确认书明确记载,鉴于乙方签约后因自身原因要求变更安置方式,这里的自身原因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1-33中很清楚,这是因为原告有一个外债,家庭条件不好,他母亲身体不好,这两方面原因导致他们要求变更协议安置方式,由原来的调产安置改为部分货币安置。对证据15-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说明至今**里42号房屋仍然没有合法权属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证据3-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各自想要证明的内容,均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1、3、4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证明内容,但这些证明内容本就不是被告表述的证明内容,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10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签订搬迁协议的情况,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原告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11系房屋搬迁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可以说明签约经过,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决定撤销下城规自分局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移交函》,并未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认为案涉房屋“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意见因缺乏确定性而存在不当。 原告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49和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主要用以证明《房屋搬迁协议》存在违法情形而应予撤销的事实,在本案对《房屋搬迁协议》合法性不作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不作审核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由原***户于1993年建造于原杭州市拱墅区石桥乡长木集体土地上,现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里42号。房屋实际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827.4平方米(《房屋搬迁协议》记载面积)。 2016年,下城区城中村改造三村连片工程指挥部(系被告下城区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东新分指挥部发布《告知书》,因长木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在长木区域实施房屋搬迁,就有关事项向相关住户进行告知。案涉房屋在搬迁区域内。 2018年5月1日,下城城投集团(甲方,搬迁人)与**(***)户(乙方,被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上所述)。**和***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 2019年3月15日,**、***、**、**燊提交《变更安置方式申请书》,提出因申请人户家庭无稳定收入来源以及偿还债务需要,申请对安置方式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具体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货币化安置为***、**燊。同日,前述四人另行提交《提前安置申请》,提出因房屋租赁收入是本家庭户重要且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里42号为家庭唯一住所,无稳定收入负担在外租房过渡,申请提前安置一套安置房屋用于居住。同日,下城城投集团(甲方,搬迁人)与**(***)户(乙方,被搬迁人)签订《协议变更确认书》,确认:1.现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新《房屋搬迁协议》,原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新协议之日解除,就甲乙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新协议及本确认书的约定为准。2.乙方应当在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返还已领取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屋(包括完成用水用电用气等销户)。3.因新协议第5.1条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715563元,乙方在改造原协议时未领取过相关款项,甲方尚需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715563元。该款项在乙方返还回迁安置房屋完毕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协助执行需扣除的款项,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4.本确认书自甲乙双方签订完毕新协议及本确认书后方为有效。本确认书与新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的内容为准。 2019年3月15日,下城城投集团(甲方,搬迁人)与**(***)户(乙方,被搬迁人)签订新《房屋搬迁协议》(全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部分货币化安置〉》,编号:新5042),**、***、**燊和原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新《房屋搬迁协议》的内容除在部分货币化安置及提前安置方面作出相应约定外,其余内容与原《房屋搬迁协议》基本一致。2019年3月22日,下城城投集团(甲方)与**(***)户(乙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前安置补充协议》(编号:新5042,简称《房屋搬迁协议(提前安置)》),**、***、**燊和原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捺印。2019年3月29日,**(***)户进行了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资金结算,**、***、**燊和原告**在乙方(户主)签字确认处签名捺印。现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和***、***、**、**铭对新《房屋搬迁协议》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撤销新《房屋搬迁协议》;2.对《下城区农居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6项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判定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律师费。该案案号(2020)浙01行初9号,目前正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原《房屋搬迁协议》处理行为的性质。原《房屋搬迁协议》是被解除还是被变更首先需要明确,这是因为,合同被解除,原合同不复存在,不能再作为诉讼标的;而合同被变更,则原合同继续存在,仍然可以作为诉讼标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下城城投集团在与**(***)户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后,原告**与户内其他成员**、***、**燊共同向下城城投集团提出了变更安置方式和给予提前安置的申请,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变更确认书》,确认双方重新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原协议自双方签订新协议之日解除,双方相关权利义务以新协议及确认书为准等事项。随后,双方于2019年3月22日重新签订新《房屋搬迁协议》。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初衷是进行合同变更,但因为相关变更内容将直接导致需要选用不同类型的格式合同,故双方最终采取的方式是重新签订《房屋搬迁协议》,原《房屋搬迁协议》确实已经被解除。在此情况下,关于如何看待原《房屋搬迁协议》对比新《房屋搬迁协议》之相同部分和不同部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新《房屋搬迁协议》对比原《房屋搬迁协议》内容相同的部分,应当认为是对原《房屋搬迁协议》已经履行内容的追认。同时,因原《房屋搬迁协议》未被保留,故新《房屋搬迁协议》与原《房屋搬迁协议》内容不同部分,不能认为是对原《房屋搬迁置***》的变更,而是双方重新协商之后达成的合意。综合前述,在被诉《房屋搬迁协议》于起诉之前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坚持起诉该《房屋搬迁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与此同时,无论是合同的解除还是变更,都必须以原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而合同的撤销则以原合同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因而,合同的解除与撤销不可同时提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被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恢复到合同签订之初,故不能也无需再行撤销。本案中,应包含原告在内的**等四人的申请,原《房屋搬迁协议》已被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变更确认书》和新《房屋搬迁协议》,对原《房屋搬迁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已经协商达成共识并作出相应处理,双方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处理原《房屋搬迁协议》的前述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原告再行起诉,违背合同诚信原则。 此外,从诉讼经济角度上看,对比新旧两份《房屋搬迁协议》可见,新《房屋搬迁协议》除在部分货币化安置及提前安置方面作出不同约定外,其余内容与原《房屋搬迁协议》基本一致。新《房屋搬迁协议》已经对原《房屋搬迁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替换、吸收或追认,从法律救济的有效性上来看,原告如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服,应当针对新《房屋搬迁协议》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对原告进行过释明,事实上,原告亦已针对新《房屋搬迁协议》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继续审查原《房屋搬迁协议》的合法性实无必要。原告提出新《房屋搬迁协议》基于原《房屋搬迁协议》签订,以此主张本案存在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新旧两份《房屋搬迁协议》均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两者在合法性及效力判定上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必然联系,原《房屋搬迁协议》即便被撤销,亦不足以成为新《房屋搬迁协议》被撤销的充分理由,原告关于本案存在诉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