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3民初624号
原告:**,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小区***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社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城投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华丰经合社)、浙江德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保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邦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店面装潢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展柜损失44629元、商品损失400000元、其他损失50600元,共计6152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丰经合社系杭州市下城区房屋(门面房)所有权人,原告从2010年10月租赁华丰经合社所有的房屋(从他人手上转租,华丰经合社默认),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告租赁该房屋后从事化妆品经营。因化妆品经营的特殊性,需要对店面进行精装饰,2015年,原告对租赁房屋再次进行精装饰,装饰费用11万余元,次年再进一步追加装饰,追加装饰费用28000余元,共计装饰费用14万余元。2018年初,因城市发展需要,被告区城投公司需要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华丰经合社为征收补偿人。2018年10月11日清晨,被告区城投公司在没有对原告装饰部分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被告华丰经合社、德邦保安公司对原告租赁的门面房进行强拆,导致原告店面化妆品展柜损毁,价款4万余元,产品损失近400000元,另店内电脑、打印机、护理床、彩妆柜等其他损失5万余元。到目前为止,原告上述商品及电脑等不知去向。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装饰损失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违法拆迁,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城市形象,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各1份;
2.房屋租赁合同1份;
上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门面房从事化妆品经营。
3.**提示1份,证明2018年7月23日,被告华丰经合社告知涉案房屋区域进行城中村连片改造。该片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按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规定,该片土地负责征收人为被告区城投公司。该片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人为被告华丰经合社。
4.店面2015、2016年装饰费用清单(原告单方制作)、化妆品展柜清单(原告单方制作)、店内设备明细(原告单方制作)、视频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店面装饰情况,2015、2016年分别装饰费用共计143192元,化妆品展柜价格44629元,店内设备50600元,商品400000元。被告区城投公司、华丰经合社组织被告德邦保安公司对原告租赁店面进行强拆,搬走原告店内商品、电脑等设备,毁坏店内展柜。
5.收款收据、光盘一份,证明:1、为提取原告被华丰经合社等人搬走的电脑中的库存数据,在法院组织下,原告花费费用800元;2、从数据显示,租赁房屋内商品进货价人民币277164.89元,零售价640539元,可产生利润363374.11元。
被告区城投公司答辩称:被告是城市改造主体,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房屋为华丰经合社所有,原告向案外人承租,与被告无关。案涉房屋是由华丰经合社腾空后交给区城投公司,腾房责任与区城投公司无关。故被告区城投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区城投公司的诉请。
被告区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华丰经合社答辩称:被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2018年被告得知案涉房屋被列入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搬迁范围,华丰经合社就收回案涉房屋、终止租赁事宜进行了通知,并于2018年7月23日贴出**提示,告知案涉房屋因杭州市下城区石桥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需要搬迁,要求提前做好搬迁准备,期间亦多次要求原告腾空交还房屋。但原告一直拒不搬离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实际于2018年10月11日被拆除。根据华丰经合社与承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即案涉房屋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终止协议。被告华丰经合社按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进行了通知,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无需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另外案涉房屋拆除之时,原告亦在现场,被告已要求原告搬离屋内物品,但原告仍拒不搬离。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满足解除条件,被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而原告拒不搬离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将屋内物品进行搬离。相关装修损失等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搬离的相关物品由被告进行存放,原告已知晓存放地址,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相关物品损失或不知去向等情况,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丰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丰经合社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3.发票1份,证明案外人***向被告华丰经合社支付租金至2018年3月31日的事实。
4.**提示1份,证明被告华丰经合社就下城区石桥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搬迁事宜进行的**提示。
5.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内的相关物品现状。
被告德邦保安公司答辩称:因2018年杭州市下城区石桥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需要,案涉房屋被列入搬迁范围,被告在本项目中负责维护现场秩序、保障人身安全。关于案涉房屋的拆除,被告接到华丰经合社的通知,在2018年10月11日对案涉房屋周边进行现场维护。维护过程中并未侵犯原告人身财产权利。被告并非案涉房屋拆房主体,并未实施拆房行为,亦不存在损毁案涉相关物品的行为。被告作为安保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负责对现场秩序进行维护,以及原告拒不搬离的情况下,帮忙搬离相关物品等,事实上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邦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20年4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提取数据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各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列明的装饰费用清单、化妆品展柜清单、店内设备明细,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丰经合社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20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华丰经合社与***签订编号为华经社S【2016】046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向被告华丰经合社租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商铺,建筑面积96.28平方米;如在租赁期间内遇政府拆迁,***装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所有;等等。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向***租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间,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用于经营化妆品;房屋租金第一年175000元,以后每年递增5%,一年一付,先付后租;如在租赁期间内遇政府拆迁,**装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所有;等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展化妆品经营等。原告租金缴至2018年3月。
2018年7月23日,华丰经合社张贴《**提示》一份,载明:因下城区石桥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需要,华丰农居点内各幢房屋将于2018年8月1日起停水停电并于近期拆除,请提前妥善做好搬迁准备,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后被告华丰经合社多次要求原告**腾空交还房屋,**未腾房交还。
2018年10月11日,被告华丰经合社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强拆,搬离的物品现存放在下城区华丰路228号临时仓库内。拆迁过程中,德邦保安公司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经通知亦到达拆迁现场,并拍摄手机视频。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成立了杭州市江干区**美容店,后开展化妆品经营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对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案涉房屋由被告华丰经合社进行腾空,被告区城投公司与原告**未发生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区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邦保安公司在强拆过程中负责维护现场秩序,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邦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下城区石桥地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需要,被告华丰经合社于2018年7月23日已发出提示,通知华丰农居点内各幢房屋将于2018年8月1日起停水停电并于近期拆除,并要求妥善做好搬迁准备。因原告**未按时进行搬迁,故被告进行了强拆。但是,被告华丰经合社强迁欠缺完善的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造成的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店面装潢损失120000元。根据华丰农居搬迁范围内沿街商铺补偿办法,本院确定装修补偿款为42000元(6分*100元*70平方米=42000元)。
关于损失。原告主***损失44629元、商品损失400000元、其他损失50600元。本案中,搬离的物品均存放在下城区华丰路228号临时仓库内,原告**及被告华丰经合社均未要求对上述搬离的物品进行清点、估价,且原告**仅要求赔偿而未要求取回上述物品(包含柜子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应的价值,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物品的损失为10000元。对于商品损失400000元。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提取的数据显示,截止至2018年8月6日,化妆品电脑库存价值为277164.89元,后未发生销售,该情况与原告诉称情况有悖;2、本案被告华丰经合社于2018年7月23日已发出通知将于2018年8月1日起停水停电并于近期拆除,并要求做好搬迁准备,后于2018年10月11日进行强拆,且**于2018年3月26日成立了杭州市江干区**美容店开展同类化妆品经营,故上述电脑库存价值为277164.89元的化妆品直至强迁时存放案涉租赁房屋内,有悖常理。被告华丰经合社陈述搬迁时发现的是化妆品的空盒,更接近本案事实;3、原告**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在租赁期间内遇政府拆迁,**装修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归**所有,即原告对租赁房屋遇到拆迁的情况有预知,且原告租金实际缴至2018年3月,又于2018年3月另成立了杭州市江干区**美容店开展化妆品经营,显示原告对被拆迁后的经营已另做打算,故存在上述电脑库存化妆品被搬运到杭州市江干区**美容店的可能。综上情况,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化妆品损失4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补偿42000元;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补偿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负担3182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华丰经济合作社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