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6829号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东荷星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城区城投公司)诉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缘会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进入诉前调解,案号为(2020)浙0103民诉前调4481号,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缘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缘会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下城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室房屋占用费61762.5元(以每月4575元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617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河公司)就杭州市下城区××室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100/月。2018年5月,因国有资产移交、划转原因,上述房产已经移交给原告,原告委托其子公司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2019年3月31日,被告向资产公司提出续租申请,之后资产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告知其与东河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要求其做好退租事宜。事实上,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办理退租事宜,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20年5月15日,使用期间一直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用。就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支付标准,原告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54900元/年。综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向原告释明,原告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本案权利,并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室房屋租金损失61762.5元(以每月4575元为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的相关利息损失,以61762.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晟缘会展公司辩称,被告是愿意支付房屋租金的,但对于租金的计算时间和租金的标准存在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应当是租金而非房屋占用费。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续租,以及2019年6月左右由潮鸣街道开具证明申请续租,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办理续租事宜,所以未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合同。其次,2020年的4月中下旬,原告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停水停电,被告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被告当时是找了搬家公司搬离该房屋的,故未付租金的租期应当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的4月29日,而非2020年5月15日。第二,根据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减免企业房租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租金应当进行减免。被告自2020年1月份其实就已经开始放假,至4月才开始上班,所以请求减免2020年1月至4月的3个月的租金。第三点,租金不能以每月4575元为标准,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当时被告承租案涉房屋为毛坯房,是被告后期装修了房屋。根据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在评估照片中还有办公用品设备在内,而这些设备都是被告所有,故按照评估报告计算租金并不合理,并且评估基准日是2020年4月1日,且该房屋并非商业用房,而是普通住宅,并不能进行工商登记。评估的基础基于住宅也是不准确的。第四点,被告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下城区城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东河建设开发公司就下城区XXXXXXX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的事实;
2、关于将部分国有房产无偿划拨给区城投集团的通知,证明案涉房屋划转给原告的事实;
3、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告控股子公司;
4、续租申请,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子公司申请续租的事实;
5、告知函,证明原告子公司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办理退租事宜的事实;
6、评估报告,证明经评估房屋的价值。
被告晟缘会展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以证据6所评估的租金金额主张本案权利,评估报告中包含了装修,而装修系被告投入,且报告中对于房屋作为住宅进行评估亦与本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5日,被告晟缘会展公司(乙方)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室(房屋面积为107.4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月租金1100/月,年租金13200元,租金一年一付。乙方支付水电费用押金1000元,并对合同期满后续租、装修等事宜作出约定。2018年5月2日,案涉房屋无偿划转至城投公司。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子公司。
2019年3月31日,晟缘会展公司经理***向杭州下城区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续租申请,欲将房屋续租至2021年3月31日,后双方就续租进行协商,因种种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5月8日,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出具《告知函》,告知被告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递交退租申请,办好退租手续。***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并签署日期为2019年5月8日。杭州下城城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租金价值进行评估,浙江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新评报(2020)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案涉房屋年租金为549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20年4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在未能与原告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向其发出的告知函内容履行义务,即在2019年5月18日前及时办理退租事宜并搬离案涉房屋,但被告实际上却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该行为缺乏合同依据,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已经实际侵犯了原告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对于何时搬离房屋存有不同说法,但均无证据证明其说法,结合庭审中被告表示至今未与原告办理交接以及原告自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交接房屋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搬离并与原告交接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综上,考虑晟缘会展公司占用房屋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
二、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的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元,由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9元。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缘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