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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某某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某某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03民初2904号 原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朝阳市朝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某某委员会,住所地龙城区西大营子。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原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龙城区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某某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9月5日,经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河青线路面加宽工程,并签订《施工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程造价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完工,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某某委会辩称:原告所施工的路面加宽工程业已投入使用,但村委会账上没钱,无力支付工程款。在诉讼前,原、被告亦曾为此协商,被告告知原告不必起诉,有钱时自会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委会将河青线路面加宽工程承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施工工期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壹拾叁万元整,工程完工后经中涝村委会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额工程款。合同尾部有原告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人童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因被告某某村委会未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录音光盘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某某村委会在工程竣工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某某公司要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对利息予以约定,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或实际交付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某某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