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园艺一分场恒瑞达建设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栏杆街道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恒瑞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恒瑞达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用房屋抵债金额为5,128,128元,未付上诉人工程款为1,374,862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签订《抵房协议书》,但是天元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至今未向恒瑞达公司交付商铺,也未与恒瑞达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开具相关发票,天元公司将抵债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导致该抵债协议无法履行。天元公司现仍然拖欠恒瑞达公司的款项为6,502,990元,仍需按照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最终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天元公司辩称,一、恒瑞达公司诉称尚有6,502,990元工程款未付不属实。天元公司已支付9,729,448元工程款,其中货币支付4,601,320元,以房抵债5,128,128元,欠付款金额仅为1,374,862元。二、恒瑞达公司称天元公司抵偿房屋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以房抵债”协议是天元公司与恒瑞达公司之间签订,对抵债的房屋及抵债的债务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对于抵债的房屋,天元公司已按恒瑞达公司的要求为其指定的个人办理了备案手续,且指定的个人就是恒瑞达公司的股东,也是本案的代理人,办理手续的人员是恒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抵债的房屋虽然是国泰房产公司的房屋,但是国泰房产公司愿意以自己的资产为天元公司抵债,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国泰房产公司也已经实际履行。恒瑞达公司在房产备案后已经对债务清偿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恒瑞达公司和天元公司2021年12月6日共同确认的对账单确认了以房抵债部分的债务已经履行。三、本案抵债的房屋不存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情形。办理产权证的主体是恒瑞达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国泰房产公司是协助办理,即使国泰房产公司不予协助,第三方也可以自行办理。本案真实的情况是第三方拒绝办理,恒瑞达公司没有任何房产证无法办理的证据。因此,请求驳回恒瑞达公司的上诉。
恒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6,502,990元;2.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6,502.99元由天元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天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恒瑞达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工程协作施工协议书》,甲方为天元公司,乙方(协作方)为恒瑞达公司,协议书内载:“1.1工程项目名称:阿克苏市绿色农业交易中心暨新疆云农贸中心建设项目(一期)施工标段-道路工程……3.2乙方应遵照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执行甲方管理体系的各项要求,按协定的工程完成施工任务……6.1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施工完成一半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60%;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剩余30%工程款,甲方以相等价值的商铺予以结算……注:甲乙双方协商内容:甲方用房屋抵总工程款的30%,工程交付使用三个月内房屋交予乙方。”该工程经双方对账结算,总价为10,499,990元。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7月7日,天元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分八次向恒瑞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01,320元。
2021年5月10日,双方达成《抵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恒瑞达公司)在乙方(天元公司)阿克苏市云农贸建设项目中为其供应道路施工,货款为5,128,128元(大写:***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整)。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以抵偿壹套房屋的形式支付给甲方,具体情况如下:一、乙方抵偿给甲方的房屋为坐落于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国泰城市公馆商铺二楼201号、202号、226号、227号、228号、229号、230号、231号、225号,建筑面积为534.1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600元/平方米,总价为5,128,128元(大写***拾贰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整)。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日乙方协助甲方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可取得上述一套房屋的不动产权。三、该房屋的契税、维修资金等办理不动产权证手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四、乙方将该房屋交付甲方后,因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暖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甲方承诺对抵偿房屋作了充分了解,并清楚抵偿房屋的再有价值。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退换房屋等要求。”
2021年11月15日,国泰房产公司就坐落于阿克苏市栏杆区解放北路3号国泰城市公馆(ABC)二层201号、202号、226号、227号、228号、229号、230号、231号、225号九套房屋,与***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附有**和**的身份证以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2021年12月6日,恒瑞达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恒瑞达-天元对账单》,确认“农品园”和“电视台”项目工程款共计11,104,310元,抵房5,128,128元,已付4,601,320元(“农品园”项目支付4,000,000元、“电视台”项目支付601,320元),未付1,374,862元,对账单下方恒瑞达公司与天元公司均加盖公章。2021年12月21日,案涉九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
2022年6月28日,国泰房产公司出具证明,内载:“兹证明2021年4月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拟以我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国泰·城市公馆商铺抵偿该公司应向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达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21年4月26日恒瑞达公司委派该公司工作人员**1与我公司合同部陈其联系选房事宜。2021年5月10日天元公司与恒瑞达公司达成《抵房协议书》,约定天元公司以我公司开发的阿克苏市解放中路国泰城市公馆商铺二楼201、202、226、227、228、229、230、231、225共计9套商铺抵偿应付恒瑞达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共计:5,128,128元。我公司应天元公司的要求为恒瑞达公司预留了上述房产。2021年11月15日,我公司按恒瑞达公司的指示和要求将天元公司抵偿给恒瑞达公司的9套商铺全部备案至恒瑞达公司总经理**和***的妻子**名下。我公司已经为天元公司向恒瑞达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下方国泰房产公司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证明材料制作人**2签名。
另,经企业工商登记查询,2021年6月30日前,**系恒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仍为恒瑞达公司股东,持股40%。天元公司股东为**,持股100%,国泰房产公司股东为**和天元公司,其中刘又源持股61.538462%,天元公司持股38.461538%。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恒瑞达公司协助天元公司施工的“阿克苏市绿色农业交易中心暨新疆云农贸中心建设项目(一期)施工标段-道路工程”和“阿克苏地区广播电视台中心楼及附属工程”合计产生工程款11,104,310元、天元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601,3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元公司是否已通过《抵房协议书》抵偿工程款5,128,128元,现应向恒瑞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天元公司抗辩称其用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工程款5,128,128元,尚欠工程款为1,374,862元,并非6,502,990元。经企业工商登记查询,2021年6月30日前,**系恒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5月10日达成的《抵房协议书》中对以房抵债的九套房屋的具体房屋号、面积、单价、总价的约定,与备案登记于**和**名下的九套房屋与《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号、面积、单价、总价均一致。国泰房产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将九套房屋备案至**和**系履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2021年12月6日,恒瑞达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的《恒瑞达-天元对账单》,亦确认天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1,104,310元,已付4,601,320元,抵房5,128,128元,未付1,374,862元。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天元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故对天元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恒瑞达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1,374,862元。***请费和保全保险费系***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天元公司承担。判决:一、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374,862元;二、新疆天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502.99元;三、驳回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履行。恒瑞达公司与天元公司达成的《抵房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抵债房屋的价款、抵债房屋的位置、面积、抵债的金额,抵债房屋的原所有人国泰房产公司亦同意用其房屋抵债。因此,《抵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抵房协议书》订立后,恒瑞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办理抵债房屋事项,并由房屋原所有人国泰房产公司与恒瑞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订立了9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后的2021年12月6日恒瑞达公司和天元公司共同**的对账单中,双方明确9套房屋已抵债,抵债金额为5,128,128元。上述事实表明,恒瑞达公司对其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办理抵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知晓的,抵债的结果是接受的。恒瑞达公司在二审中述称的天元公司未向其公司交付房屋而是将抵债房屋交付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抵债房屋产权证的办理系交易双方相互协助配合才能完成的双务行为,现恒瑞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相关办证义务且由于天元公司或国泰房产公司没有尽相应的义务未能办理完成产权证。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0.93元,由新疆恒瑞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木艾亥提
审 判 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涛 涛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