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4民初8315号
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9层9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区南大街晶水路交汇处信诚大厦20B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顺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新疆峰源骏泰物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