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油城路33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北屯市西北路苇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经营者:***,男,1974年2月10日,住北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发发租赁站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发发租赁站对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顺发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军志公司仅委托**代行”钢模钢管租赁”事务,并未同意转委托***,委托事务也不存在紧急的除外情况,****对擅自转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关于***与顺发发租赁站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委托代理事务的认定错误;2、**在租赁合同上补签字时,军志公司与**的委托事务已终止,其补签字的行为后果由其承担。一审孙高峰出庭承认2017年9月22日持有**签字的租赁合同到交通局寻求协助索要租赁费,说明***签字下方**的签字是在2017年9月22日之后补签的,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29日已结算完成,军志公司与**的委托事务完成,代理权限终止,**其后补签字,仅代表**本人,行为后果由**承担;3、顺发发租赁站陈述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剩余16,800元,但根据发货清单仅能证明发生租赁费10,900元,顺发发租赁站的陈述与欠条内容存在矛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顺发发租赁站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军志公司出具的加盖印章的委托书认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军志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明确,***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25合同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并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相关业务,而租赁顺发发租赁站的设备也是为桥涵施工而使用,并且使用时间也是在桥涵施工过程中,所以,该委托书的有效性决定了**在授权范围内施工的行为。因此,租赁费应当由军志公司承担。同时,一审中军志公司认可委托书下方的盖章系军志公司印章,内容是军志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不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也不存在需要军志公司进行追认该委托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所以既然**在军志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了行为,那么军志公司就应当对**以军志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顺发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军志公司、**连带向顺发发租赁站支付钢模、钢管租赁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顺发发租赁站与**刚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顺发发租赁站钢模板、钢管、扣件、U型卡等建筑材料用于吉木乃县恰勒什海乡乡村公路25合同段。租赁合同落款出租方由孙高峰签名,承租方由**刚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顺发发租赁站出具由军志公司授权给**的委托书,**在租赁合同出租方处补签字。2017年5月12日、5月28日、6月7日,顺发发租赁站交付租赁物由***签收,6月8日顺发发租赁站交付的租赁物,由白洋签收。2017年7月4日、7月5日、7月10日,**将租赁物退还顺发发租赁站。经顺发发租赁站与**结算,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17,455.2元(含租金、清理上油费、损坏维修费)、丢失物品赔偿款16,784.3元,顺发发租赁站垫付运输费1180元,合计36,989.9元,顺发发租赁站与**协商确认支付36,800元即可。租赁期间,**支付顺发发租赁站租赁费20,000元。2017年7月10日,****发发租赁站出具欠付顺发发租赁站租赁费16,8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阿勒泰地区2016年第六批重要农村公路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恰勒什海乡公路改建工程由军志公司承建。2017年4月30日,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二十五合同项目部向**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二十五合同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的相关业务”。****发发租赁站出具委托书时在委托书中书写了”此委托只钢模、钢管租赁”。***、白洋为桥涵队施工工人。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由孙高峰与**及**刚签订,经审查,租赁物为顺发发租赁站所有,顺发发租赁站对孙高峰的签订合同行为予以追认。因此,租赁物的出租人应是顺发发租赁站。根据军志公司授予**的权限,**与顺发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委托代理的行为,且顺发发租赁站知道军志公司与**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委托内容。***是工地的施工人,其在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与顺发发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是军志公司。顺发发租赁站按**的指示将租赁设备运送到施工地点,并有工地施工人员签字接收,顺发发租赁站已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委托书中未明确委托代理的终止期限,军志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代理的终止期限,因此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交还并与顺发发租赁站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履行委托代理行为。因此顺发发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租赁设备损失及租赁物运费应由被代理人军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费、运输费合计16,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军志公司委托代理行为;2、军志公司应否承担给付顺发发租赁站租赁费、损失及运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军志公司认可委托**代为租赁钢模钢管事务,也认可2017年4月30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委托书内容明确,**系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并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相关业务,军志公司与**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与顺发发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军志公司的施工人员,***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系军志公司的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租赁事务的受委托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补签字及与顺发发租赁站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且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两人的行为均代表军志公司,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军志公司承担。顺发发租赁站知道**的委托权限,并按照**的指示将租赁物运送至军志公司施工地,军志公司接受并使用,****发发租赁站出具的欠条,同时也是结算凭证,军志公司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顺发发租赁站剩余租赁费、损失、运费合计16,800元。
综上,军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亚里坤吾斯满
审判员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黄清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加尔仙朱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