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罗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3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鄯善县油城路33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住吉木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乃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4月30日军志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向**出具委托书,但对委托权限明确为”此委托只钢模、钢管租赁”,**认可手写标注内容是其书写。**提交的委托书中缺失手写标注内容,显然扩大代理权限,不是双方的真实委托,两份委托书除手写标注外,其他内容一致,而军志公司项目部留存的委托书为添加手写标注的委托书,该份委托书才是真实的委托协议。并且,**是涉案工程承包人,桥函施工相关事务本就是其应当履行的承包义务,军志公司仅因工程施工所需委托**代行”钢模钢管租赁”事务,不包括运输业务,**的行为不是履行代理事务;2、即使委托权限包括砂石料运输,军志公司也仅委托**代理桥涵相关事务,并未授予其承诺付款的权限,而**2017年7月2日向**出具欠条时,已于此前的2017年6月28日离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军志公司对运输合同不知情,**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3、一审中,军志公司提出对无手写标注内容的委托书中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应受理而未受理,程序违法;4、**提供的证据缺失,仅提供欠条,无其他证实合同履行及结算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当时是见了委托书,才同意运输砂石料,如果没有委托书是不会干活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军志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明确,***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25合同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并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相关业务,而**的车辆运输是为桥涵施工而使用,并且使用时间也是在桥涵施工过程中,所以,该委托书的有效性决定了**在授权范围内施工的行为。因此,**的运输费用应当由军志公司承担。同时,一审中军志公司认可委托书下方的盖章系军志公司印章,内容是军志公司相关人员出具,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不具有代理权的行为,也不存在需要军志公司进行追认该委托书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所以既然**在军志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实施了行为,那么军志公司就应当对**以军志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军志公司、**连带向**支付运输费1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达成协议,**为军志公司的桥涵工程运输砂石料,每方30元。经与**结算,**运输费为17,500元,为此,2017年7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另查明,阿勒泰地区2016年第六批重要农村公路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恰勒什海乡公路改建工程由军志公司承包。2017年4月30日,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二十五合同项目部向**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身份证号×××,为我公司阿勒泰地区第六批第二十五合同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的相关业务”。**在与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合同时向租赁站出具的委托书写明”此委托只钢模、钢管租赁”。**向**出示的委托书无”此委托只钢模、钢管租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军志公司委托**处理桥涵施工的相关业务,**以军志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与军志公司。军志公司辩称仅委托**租赁钢模、钢管,无签订运输合同的授权。由于委托书中”租赁钢模、钢管”的字迹是**向另案当事人书写,该委托书不能对抗**向**出示的委托书。军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时,委托书中未明确委托代理的终止期限,军志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代理的终止期限。因此,**让**将砂石料运输至桥涵工程,向**出具债权凭证是履行委托代理的行为。**主张的运输费17,500元,应由军志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运输费1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请求**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计118.75元,由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军志公司委托代理行为;2、军志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运输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军志公司承建吉木乃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吉木乃县托普铁热克乡-恰勒什海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中,**以军志公司名义与**订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向**出示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明确,**系项目部桥涵施工队队长及物资采购部负责人,并全权办理与该工程桥涵施工项目相关的物资采购及桥涵施工相关业务。按此委托书内容,***就桥涵工程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以军志公司名义与**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且没有超越委托权限,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军志公司承担。军志公司认为仅委托**代行”钢模钢管租赁”,并没有委托**签订运输合同,而委托书中加注”此委托只钢模钢管租赁”是**向另案北屯市顺发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时添加,是针对特定事项添加,不能对抗本案**向**出示的委托书,军志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的两份委托书均系原件,除其中一份加注手写字样外,其他内容、时间、格式、印章均一致,均系军志公司向**出具,应予确认。据此,一审当庭驳回军志公司要求对没有加注手写字样的委托书中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军志公司认为一审应当受理军志公司的鉴定申请而未受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向**出具的欠条,同时也是结算凭证,军志公司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向**给付运费17,500元。
综上,军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元,由上诉人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亚里坤吾斯满
审判员胥彩霞
代理审判员黄清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加尔仙朱马胡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