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122民初987号
原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鄯善县油城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装修设计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按年息6%,自2016年4月至还本付息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蒲昌路与油城路交汇处办公楼提供装修设计。约定支付设计费200000元,由被告提供有资质单位的设计图纸、手续及发票。事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设计图纸,被告未支付尾款为由拒不支付设计图纸。原告无奈将尾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时至今日,原告依然没有取得设计图纸。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恶意侵占原告财产,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欲证明被告***收到汇款,两笔汇款金额共计2000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综合办公楼装修款、办公楼设计费。
根据当事人出示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装修设计办公楼。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6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共支付给被告装修设计费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口头协议内容,也未返回原告支付的装修设计费,因被告不履行装修设计义务已经两年有余,原告另找他人装修设计,目前该办公楼已经全部装修完毕。
本院认为,口头协议亦属于合同,原、被告就装修设计达成协议,该协议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履行其付款义务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仍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中断双方联系,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另聘他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设计,且已履行完毕,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之基础,被告也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返还其因协议取得的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装修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协议履行期限,故应从原告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军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设计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梁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曹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