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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经营部;某公司;孙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111民初857号 原告: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经营者:李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申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82060.76元、违约金277978.6元及自2025年12月30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2060.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二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因中通物流二期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双方就此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种类、租赁物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某公司提供所需的租赁物,但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责任。截至2025年12月29日,某公司尚拖欠租赁费用共计1082060.76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某公司答辩称,一、某公司和之间无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与第三人***就浙江中誉-中通快运全球总部项目工程(二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架体分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该分项工程后,向钢管、扣件的供货商租赁材料。为了支付货款方便,某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租赁费用。因此,与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但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实际发生于与第三人***之间。据陈述,租赁时间从2021年6月份到2022年12月份,在2025年12月提起诉讼,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从未与某公司联系过,双方未结算过租赁费用,也没有向某公司催讨过任何款项。相反,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款项催讨,均是向***主张,且提供的《租费单》上也写明承租单位为“***”,由此可以说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发生于与***之间,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仅是用于支付款项之用,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租赁费用应由***承担。 二、关于原告某张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十日前核对上月产生的费用,但本案中从未与某公司核对过租赁费用。唯一提供的结算单是2021年6月—2022年7月底,是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了一年后,进行的唯一一次结算,该结算单仅由***签字。根据合同约定***仅对收发货物具有签字的权利,并没有对租赁费用的结算具有签字的权限。2022年8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双方从未进行过结算。此外,提供的原始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存在多名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的情况,且清单未载明送货地址,无法证明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工地。主张尚欠租金1082060.76元,证据不足。 三、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没有及时向某公司提供发货、收货单及结算单,没有完成结算义务,其无权主张违约金。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与第三人***,即使根据书面合同,认定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违约金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之日开始计算。从事租赁钢管等业务,该行业特征是租赁费用计算极为复杂和繁琐,需要借用专业的软件才能计算出租金,并且原始送货单、收货单均掌握在的手上。作为出租方,其有义务及时对款项进行月度结算,将明细、欠付的款项金额告知某公司。不提供相应的单据,某公司是无法核算出欠付款项的。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在每个月十日前核对上月份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月底前将上月份所产生的租金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但本案中,从未向某公司发送月度账单,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三年多的时间里,亦从未向某公司提供欠付租赁费的明细及结算单,致使某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前,对欠付租赁费的情况毫不知情。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未履行其提供账单的附随义务,在向某公司提供结算单之前,无权主张违约金。若需计算违约金,亦仅能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某公司之日起算。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违约金,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处违约金适用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时,有权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当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标准,故无权按该标准适用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综上,某公司如需支付违约金,应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7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江某-中通快运全球总部项目工程中的架体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给***施工。 2021年8月1日,(甲方,出租方)和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向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工字钢等,并约定了前述租赁物每日的租金。租赁期限自提货之日开始至实际归还日止。租赁物只用于合同约定的中通物流二期工程。双方应该在每个月十日前核对上月份所产生的费用,并在本月底之前将上月份所产生的租金等应付款项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应按违约责任承担。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的,甲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需甲方运送租赁物,乙方委托人张某,***、孙某乙中任何一名签字有效。 《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某公司提供租赁物。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1月22日,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的经营者李某和某公司的***在提供的租赁单上签名,对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期间某公司尚欠租赁费2070279.36元。确认,双方结算后某公司支付租赁费650000元。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11月22日,张某,***、***在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根据发料单载明的内容统计,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公司尚欠租赁费2082060.79元。庭审中某公司自认,此后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尚欠租赁费1082060.7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某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关于某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提出,其和本案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架体分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实际发生于与第三人***之间,***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经查,某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和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提供的租赁物,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650000元亦是由某公司支付给。根据前述事实,应认定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在某公司和之间。至于某公司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仅对某公司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某公司和***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某公司和之间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关于某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如何确定。对2020年6月24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的经营者李某和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期间某公司尚欠租赁费2070279.36元,故应认定截止2022年7月31日,某公司尚欠租赁费2070279.36元。2022年8月3日至2022年11月22日,张某、***、***在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张某,***系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虽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但在2022年7月31日之前的部分发料单上,***亦作为收货人签名。***在和李某对2022年7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进行结算时,对***签名确认的发料单载明的租赁费予以确认,故有合理理由相信***可以代表某公司签收租赁物。根据张某、***、***签名确认的发料单,截止2022年12月31日,某公司尚欠租赁费2082060.79元。庭审中某公司自认,此后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0元,故应认定某公司尚欠租赁费1082060.76元。 关于某张的违约金。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租赁费,即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某公司承担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依据双方的前述约定,某公司逾期两个月未支付租赁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合同解除权和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系并列存在,并非某公司某张的在解除合同时才可主张违约金。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有权依约向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在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在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某公司知晓依约应支付的租金数额,某公司以未向某公司发送月度账单,未向某公司提供欠付租赁费的明细及结算单为由,主张违约金应从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理由不成立,违约金应依据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时间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某公司所欠租赁费数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自愿调整为以某公司所欠租赁费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愿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付租赁费的时间,以及某公司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至2025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277978.6元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租赁费1082060.76元、违约金277978.6元及自2025年12月30日起至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2060.76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