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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浙江中腾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1112号 原告:甲。 被告:乙。 被告:丙。 被告:丁。 原告与被告乙、丙(以下简称丙)、丁(以下简称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丙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判令被告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5.请求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丁系建设单位,被告丙系施工企业,被告乙系丙xxxx总部项目负责人。原告承接了被告丙施工的xxxx总部项目劳务工作,工程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原告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17年1月施工完毕撤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丙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0000元。因原告长期催要工程款,被告乙出具欠条就剩余工程款340000元清偿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乙、丙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认为被告丁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丙答辩称:第一,被告丙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双方是不具有合同关系的。丙于2016年11月16日中标xxxxx总部项目工程。2016年的12月1日开工,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其2016年11月进场施工,这个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因为我们12月1号才开工。在施工过程中,丙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合同,也没有支付过任何的报酬。原告也未向丙提供过其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的具体工作的明细,也从来未向被告丙主张或者催讨过任何的款项。因此,被告丙没有欠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乙出具的欠条内容是其本人欠原告工程款,并非是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乙作为项目经理,仅是在工程的施工期间对项目进行管理的权利,不具有代表被告丙出具欠条的权利。尤其是在项目验收四年后,乙出具的欠原告工程款34万元的一个欠条,对丙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另外,丙跟被告丁结算早已经完成。如果说有案涉工程劳务报酬没有支付的,乙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也会跟公司讲,但从来也没有反应过。另外,原告主张的实际上是提供劳务的费用,现在工资都是从农民工专户发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调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工作。那本案的一个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是具备法定资质,且合同标的为工程建设成果。因此,本案并非是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核心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该案的案由是不正确的,应予以变更。因为这个案由的基础不成立,原告将被告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也是没有事实跟法律基础。第三,本案对丙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2017年的1月份提供劳务结束,到今年现在是2025年了,已经8年时间过去了。在这个过程当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丙主张过任何权利。综合上述三点,请求驳回对被告丙的起诉。 被告丁答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丁作为本案被告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即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导致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等民事主体,并且这其中也不包含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还需要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资金均由其投入,以上条件均需要满足,而不是择一满足,原告的理解存在偏差,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定义并非是指“实际干活、提供劳务的人”。根据原告的事实和主张,其仅仅是从被告丙处进行劳务工作的劳务承包人,其并非是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下的下一级被转包或被分包人。原告也并未证明其在项目承包中投入资金、材料、设备的情况,其并非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本无权在本案中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其应当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向相应的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合理权利。二、本案案涉项目丙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还剩余103819.92元作为墙改基金,因为不满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尚未予退还。本项目工程款审计增量后工程款总额原为50495210元,合同约定丙需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丙开票不符合约定的11%的,其中税差部分由丙自行承担,故扣除了税差118126.31元,工程款总额减少为50377083.69元。丙工程质保金申请支付金额为2524760.5元,后开票金额体现为2406634.19元,这其中便已经扣除了税差118126.31元,丙也是按照上述税差扣除进行处理。另外一个问题是开票金额体现为2406634.19元,最后一笔支付金额却为2302814.27元?这是因为丙出具一份《关于嘉兴xxxx有限公司”项目墙改基金的情况说明》,因为墙改基金费用是由发包人垫付,丙同意在工程款中暂扣,等政府退回后再支付,但经公司核实,政府有关部门至今未退还,故该103819.92元目前仍暂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即使认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笔103819.92元剩余款项也不满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的支付条件,因该款项政府有关部门至今仍未退还,并不存在26条规定的“欠付丙工程款”的情形。从这点上来看,丁作为发包人也无需在本案中支付剩余款项。另外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即使“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范围只是主要针对工程的价款部分,而不包括因逾期支付或其他违约行为产生的额外利息或损失赔偿,更不包含律师费,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请从这一点分析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原告经与被告乙洽谈,约定由原告承接xxxx总部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原告自述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2017年1月施工完毕。 2022年1月6日,被告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尚欠甲工程款340000元,工程所在地嘉兴,工程项目名称XXX。本人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包括不限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被告乙曾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60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再查明,被告丙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丁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乙经协商洽谈后,就工程劳务分包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施工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及完成后,被告乙个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原告持续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乙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乙之间达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现被告乙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及相应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支付工程款3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丙承担付款责任,如上所述,原告未与被告丙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丙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乙之间,且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乙无权代表被告丙出具欠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丙催讨或丙承诺支付款项,或有其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法应认定本案系违法分包,而依法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340000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