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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9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1.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的诉求是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即某甲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依据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以票据纠纷审理思路审理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有误,且有违不告不理原则。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某乙公司用于支付款项的汇票未能兑付,某甲公司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某甲公司转而基于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某甲公司提交的票据证据是为了证明拒付的事实,并非继续请求实现票据权利。3.一审明知某甲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却以票据关系审查本案,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前文中表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提起诉讼,错误认定某甲公司诉求基础为票据关系,在后文中又表述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请某乙公司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对此认定前后矛盾。4.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涉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双方发生请求权纠纷,某甲公司有权选择票据关系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某甲公司选择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是某甲公司处分自己诉权的体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并围绕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进行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某甲公司系基于与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退还合同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是行使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的法律应为合同相关法律法规。一审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是以票据关系行使票据权利,且基于此而适用票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暂计:20000元。前述款项暂共计:32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金堂县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10/0.4KV配电及户表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为成都市金堂县三星镇,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包深化设计(并通过供电局审核通过)、包材料、包资料、包安装质量及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工程总价款为6420000元,由乙方包干使用,合同工期为甲方须于2017年10月12日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进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将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合同第7条约定,本工程安装施工协议正式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先向乙方预付400000元;配电房的高压低柜、户表商铺集中电表箱及变压器进场15个工作日内支付1900000元,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全部安装完毕30日内支付2200000元;验收合格通电后2个月内或者全部安装完毕4个月内支付1600000元,质保金5%为32000元,质保期二年,第一年质保期满后,经检查无质量问题一次支付,质保金不计息。合同第11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从设备带电运行之日起两年属乙方安装质量保修期。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以发出催收款通知单,且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未支付款利息。 2022年2月17日,某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xx、xx,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18日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2年7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7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7月18日,2023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申请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交易结果为签收方驳回,拒付理由: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所有的财产在32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2024年1月18日某甲公司选定保全账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出具保函为某甲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2024)川0121民初62号民事裁定书,对某乙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某甲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2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300000元用以支付工程质保金。票据到期前,某甲公司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能兑付提起诉讼,某甲公司能否向其前手即某乙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若持票人某甲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某甲公司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请某乙公司支付30000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170元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四川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金堂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金堂县三星片区安置房电力工程已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退还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某甲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案涉电力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某甲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所签订的《三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电力工程安装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能否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退还质保金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向某甲公司转让案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质保金300000元。某甲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应答,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在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再次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四十条第二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某甲公司已丧失向前手某乙公司的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民事权利。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本案某甲公司丧失票据权利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前手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在瑕疵,如果支持某甲公司的主张,某乙公司退还质保金后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违公平原则,故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情形下,再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债权不应得到支持,但某甲公司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南充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