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恒安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

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5民初11号 原告: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9,5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惠天西部公司皇姑公司凤凰热源厂两座脱硫塔出口阀门拆除、更换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形成结算价59,520.00元。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最终开具发票金额为 59,520.00元。按照合同支付条款要求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11月9日支付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值的100%,即59,52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主张金额均没有问题,但是我方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西部公司皇姑公司凤凰热源厂两座脱硫塔出口阀门拆除、更换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6万元(含9%增值税)。合同履行期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已如约完成工程施工,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在扣除水电费后最终确定结算价为59,520.0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9,520.00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如约完成施工后,双方也已确定工程款结算价,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铁岭恒某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9,52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