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55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