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3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2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并且装修竣工核验并未通过。2021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开始对勒泰中心写字楼26层进行施工,于2022年2月10日施工完毕。2022年9月27日,交付上诉人验收,上诉人经过现场核验,发现没有消防竣工图、未测试切电、西部消火栓按钮不巡检、消防报警系统设备存在重码、占用的空调机房卫生没有清理等诸多问题。告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整改了部分项目,还有部分项目没有整改,比如对于缺失的灭火器没有补充,机房内没有自动灭火设施,遮挡幕墙玻璃等事项没有整改。被上诉人所称的消防备案验收通过也并非事实。其所称的验收通过是消防部门通过抽查方式检验通过了整个楼的验收,并非指的被上诉人施工项目的验收通过。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没有达到退还装修保证金的条件,一审查明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诉。
某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答辩人已经按照与阿里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订单合同,完成了合同及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作业内容,并且取得了长安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诉人针对此事实进行歪曲理解,故其主张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所称装修保证金退还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答辩人所缴纳的装修保证金目的是保障装修期间的施工安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明了,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装修保证金60000元整,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系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案外人阿里某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承租该写字楼26层用于经营阿里中心百城,原告某某公司承接了此项目装修工程,并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交纳了装修保证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称2022年2月施工完毕至今,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装修保证金收据、付款凭证、施工合同订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装修业主或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是行业现状,旨在制约各装修单位或业主,避免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导致侵害其他个人或单位利益的情形。现原告对案涉房屋已装修并验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存在需扣除装修保证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方自认的施工完毕时间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酌定以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开始至实际被告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付。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装修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0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计650元,由被告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两份装修竣工核验单,通过该装修竣工核验单显示被上诉人所施工的项目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经整改通过后方可退回装修保证金。
证据二、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员工***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所存在的问题,通过聊天以及照片方式发送给***,***答复他收到了照片,并发问说这个需要我们这边怎么配合,上诉人的员工告诉他说需要进行整改,整改之后,走退保证金流程就可以退款。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当中应当接受物业公司的监督,其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是附条件的返还,具备返还条件方可返还,返还条件是其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需整改的问题,方可退还保证金,上诉人并未对退还保证金进行推脱或者故意拖延,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并交由上诉人验收导致的,直至今天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整改义务仍未履行,其应当承担不予退还保证金或者扣除费用的责任。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实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但是消防不在我们施工合同范围以内,我们做的是硬装,不含空调,不含消防,不含弱电(网线、电视)。不认可装修竣工核验表,因为不是我们施工范围的,也不是我们施工合同里面的内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某某物业公司是否应返还某某公司装修保证金。某某公司承接案外人装修项目后,向某某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6万元,但双方并未就对退还和扣除保证金的标准、条件等进行约定,现案涉装修项目已完工验收,并交付案外人使用。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应扣除装修保证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某物业公司返还该装修保证金,并判令其支付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石家庄鼎元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