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韩某某,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宁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6民初1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宁0106民初171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130822.57元,不支付质保金及任何逾期付款利息。争议金额21706.51元(质量保证金15304.62元及利息6401.8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有误,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属于正常的付款周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5304.62元及逾期利息有误,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质保期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对被上诉人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质保期应当自2023年6月29日起算两年。关于质保期及质量保修金,案涉合同约定:“3.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之日顺延半年与集中入伙之日两者较早日期起算;单独招标的特殊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临电工程、售楼处样板房临时性工程、第三方维修工程),以甲方确认的本分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和全部移交总包之日两者较晚日期起算保修期限为:如下年。......3.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售楼处及样板房临时性工程保修期为本工程拆除完成之日和本工程竣工移交后2年,两者取较早者)”。案涉项目实际竣工移交日期为2023年6月29日,此时开始起算两年质保期,质保期于2025年6月28日到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质保期自2022年11月8日起算两年。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时间已经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质保期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违背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被上诉人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装饰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已提交整套结算资料并经项目监理公司、上诉人处项目负责人等多个主体确认结算价款为526443.19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6.1.1条第(5)项之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至结算款的97%。上诉人仅在施工过程中支付364026.65元进度款后,对审核扣减费用下剩的146127.19元未及时足额支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7.1.2条之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关于质保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第三条对于质量保修期进行明确约定,其中3.3条约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又根据第3.5条约定,应当以工程实际竣工移交之日为工程质保期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附件4倒数第4行明确记载“本表针对非工程级材料类合同编制的确认完工验收移交及结算方式”,由此完全能够明确,案涉工程也于竣工验收之日移交给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3.5条关于“和本工程竣工移交后2年,两者取较早者”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望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62416.54元及利息7274.75元(按LPR,暂算2022年11月9日至2024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以上暂合计169691.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XXXXXXXX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XXXXXX项目一期实体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30日,本工程质量保修款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结算程序:承包人在收到关于结算资料组成的约定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同时应配合被告在3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并协助被告经办人完成结算资料的流转;在收到合格、完整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之日顺延半年与集中入伙之日两者较早日期起算;单独招标的特殊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临电工程、售楼处样板房临时性工程、第三方维修工程),以被告确认的本分包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和全部移交总包之日两者较晚日期起算。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按约进场施工。2022年11月8日,双方对案涉精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合格。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申请表等,载明工程结算报审造价526443.19元。2024年6月6日,被告审核扣减16289.3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价为510153.8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4026.65元,因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XXXXX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24年11月8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最终结算价为510153.84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64026.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127.1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自工程竣工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经核算截止至2024年3月25日的利息为6401.89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46127.19元、利息6401.89元,合计152529.08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2024年3月26日至2024年11月8日以130822.57元为基数,2024年11月9日起以146127.19元为基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某装饰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3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且质保期尚未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经审查,涉案《XXXXXXXX施工合同》约定验收通过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并约定了质保期。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3年6月29日竣工移交,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验收合格,故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11月8日届满,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