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永昌建设工程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异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海亮,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月思。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法定代表人:霍永奇,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股东,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
在本院执行原告吴海军诉被告内蒙古永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海亮于2020年9月2日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限制其高消费等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海亮称,永昌公司根据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因原告负责施工的16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尚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完工及部分项目需要维修,且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初验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后住户不当使用造成建筑物损坏的不在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及维修范围),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前述未完工程及工程修复,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初验”,以异议人吴海亮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工程及修复内容为由向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海亮承担违约责任。异议人吴海亮在签订调解书之后就安排工作根据永昌公司负责人的指示做好了相关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永昌公司提出的施工要求,由于异议人提供的是劳务施工,不负责提供施工材料,时至2020年5月28日,永昌公司针对部分施工内容提供的材料仍未到位,导致异议人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直至6月4日,永昌公司施工材料才进场满足了施工要求,其后异议人组织工作及时完成了修复任务。由于双方在(2020)内2921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是非严格责任,即上述约定内容中大量存在于协议相对方或第三方有关的内容(如异议人仅提供劳务施工不负责施工材料供给、涉及初验需要永昌公司申请启动,并涉及城建质检部门、监理部门的参与),故仅以其中一部分未能及时完成之目标从而直接确认异议人违约,与客观事实悖离。综上,异议人提起异议,请求:停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中所确定的对于被执行人的138000元款项的冻结和扣划、承担1970元执行费、以及限制消费令等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2020年1月1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吴海亮诉被告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内2921民初2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结算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名都万和城住宅小区16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032200元,截止2020年4月22日原告吴海亮及其工人以出具欠条等方式领取工程款5650287元,未付工程款为1381913元。未付工程款包含施工人员王福成、李强宝、陈玉杰劳务费用(具体以陈玉杰、李强宝个人字据为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字据复印件备考),原告施工的16、20、21、22、23号楼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由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处理;二、因原告负责施工的16号、20号、21号、22号、23号楼尚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完工及部分项目需要维修,且未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初验合格(房屋交付使用后住户不当使用造成建筑物损坏的不在本协议约定的施工及维修范围),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前述未完工程及工程修复,通过质量监督部门初验;三、对未付工程款1381913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其中1383089元以下列两套住宅房屋抵顶。该房屋具体信息为:1.G3#楼2单元503室(建筑面积158.97平米,单价4300元),合计价款158.97平米×4300元/平米=683571元;2.G3#楼2单元703室(建筑面积158.97平米,单价4400元),合计价款158.97平米×4400元/平米=699468元;上述房屋被告向原告交付及办理预告登记时间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如出现非本协议双方自身因素以外的其他原因影响可能出现延迟交付房屋,被告应在原因出现后一个月内告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另行书面确定具体交付时间。四、原告按期完成本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各项施工项目并通过初验,并在G3号楼验收合格并能办理初始登记时,被告协助办理预告登记或对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在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员的名下,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五、被告承诺,上述房屋在具备办理初始登记或产权登记手续时,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对应阶段的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或产权登记,或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实现以上述房屋抵顶工程欠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83089元现金,并承担违约金138300元。六、原告如若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本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施工项目或未能通过质监部门初验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提出办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初始登记及交付手续。原告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前述施工项目,并通过质监部门初验,被告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交付手续。另外,原告自行做好施工人员王福成、李强宝、陈玉杰劳务费用的确认和支付工作,不得因此干扰被告方的正常施工(非因原告因素形成的除外)。七、原、被告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38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2020年6月8日,永昌公司、***以吴海亮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向吴海亮作出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1日,本院对异议人吴海亮作出(2020)内2921执986号限制消费令及(2020)内292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吴海亮名下银行存款及其他债权收入139970.00元(具体数额以冻结、扣划、提取时计算并载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数额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日,异议人吴海亮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吴海亮与永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永昌公司)组织进行施工,工程所需的材料应由发包方负责进行购买并提供给承包方(吴海亮),承包方以大轻工方式负责施工。承包范围有:打混凝土、砌砖、抹灰、支模、楼梯踏步、屋面挂瓦、保温找平。……,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造成材料损失,返工,材料费全部由承包方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永昌公司申请执行时,无证据证明吴海亮违反调解书的约定,根据听证会审查,永昌公司称吴海亮未完工的内容,吴海亮并不认可,关于室外台阶及风帽工程,该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所以材料应由永昌公司提供,永昌公司未按时提供材料,导致5月30日吴海亮没有完成上述工程系客观原因,而非吴海亮主观造成,吴海亮并未实际违约。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921执986号限制消费令、(2020)内2921执986号执行通知书、(2020)内2921执98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吴海亮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任海荣
审 判 员  马 武
人民陪审员  邱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