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22执37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047104。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2279627730。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宁012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75480.0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532.00元,执行标的共计178012.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保险、公积金等部门查询。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土地一宗(土地证书号:贺国用(2004)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如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职权已将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查找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下落,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贺兰金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