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和信商务中心F商业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听,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中国穆斯林商贸城6号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马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万银,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听、宁夏宝丰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万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38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