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9794号

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刘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达建筑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利息18901元(以欠付劳务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4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并主张利息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以上暂计1289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日,原告为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承包的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原告带去9名农民工,以及又找了一名铲车司机,一名农用车司机,一名零工,总共12名人员完成了工程的劳务工作。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7年9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二被告仍欠付欠原告劳务费1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他下欠劳务费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其公司施工项目所雇用的人员,原告所称其为其公司施工项目提供劳务,不予认可,该项目是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公司也未盖章确认,无法核实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及与恒远达建筑公司的关联性,故对本案恒远达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无异议,欠条是其出具的,应当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雇佣原告***在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提供打混泥土劳务工作。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在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厂房、路面砼工程中施工,本工程有宁夏恒远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进行施工,现下欠***浇砼班组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欠款人:**,2017.9.24。”原告主张被告**系承包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工程,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所施工部分劳务系其公司工程,被告**称原告所施工劳务部分工程并非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所有,其欠条上所写“宁夏恒远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项目部进行施工”系误写。

另查明,原告***认可欠条中所载135000元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尚欠其5000元在湖畔嘉苑工地干活劳务费,被告**合计欠付其110000元;被告**当庭认可欠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及湖畔嘉苑工程劳务费,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车间、厂房、路面砼工程中提供劳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另有原告***受雇被告**在湖畔嘉苑工地中提供劳务。被告**认可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7月21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利息至劳务费全部付清之日,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故本院欠付劳务费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974.03元[110000元×3.85%/年÷365天×1032天(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按照欠付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其所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及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均不认可工程系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建设,在原告未提交其与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向其出具欠付劳务费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远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74.03元,合计121974.03元;2020年7月2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以欠付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朔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泽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