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康平路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1号公寓楼2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641047104。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沧,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沧,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适格主体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确系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其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虽然上述证据中加盖了“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个人违法刻制并使用,上诉人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个人代表公司签定合同,且***也并非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上诉人对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及屋面保温工程款均不知情,也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工程上的结算。对于被上诉人***违反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伪造上诉人公司的印章的违法行为,针对该行为上诉人已经向公安XX报案且已被立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在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明显错误。同时,被上诉人诉称的“柴达木绿产产业园青海沃福百瑞枸杞”工程项目系***作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承建的工程,涉案工程的承建方为“中建恒丰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毫不知情,故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定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也更不可能存在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或股东,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公司从事任何业务或对涉案工程签定合同及履行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履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明显错误,并据此判定上诉人恒远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庭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全面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未查明***、曹占勤等人是否与上诉人公司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劳务关系即机械、错误的以他人伪造的公司印章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判决应当被撤销。二、一审法院以主观推断方式以其他案件为依据而主观认定本案事实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以涉及的“柴达木绿色产业园项目的其他案件案外人诉恒远达公司的其他案件,案件委托曹占勤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案件执行中法院扣划执行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为由认定本案恒远达公司就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在一审法院涉诉的其他案件上诉人恒远达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曹占勤应诉处理,其他案件均是在上诉人恒远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并加盖其伪造的上诉人恒远达公司印章委托曹占勤应诉处理,且在上诉人恒远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上诉人恒远达公司款项,此时上诉人公司才得知此事,并及时向公安XX报案,要求追究***等人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的刑事责任,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对涉案工程项目认可的事实。其次,一审法院不能以他案件的证据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各案有各案的不同之处,不能以他案的结果直接认定本案事实,况用他案也是利用上诉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公司印章所进行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上诉人公司已通过向公安XX报案的形式防止损失扩大。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公司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等司法途径来救济。

***辩称,本案一审中,被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曹占勤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参与案涉工程人的多次诉讼中,且这些诉讼在执行阶段,对于法院划扣被答辩人的款项,被答辩人未提出对印章异议,应当视为对案涉印章及其效力的知情和默认。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诉讼中承认其效力,则不论该公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诉讼中否定其效力。被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多次诉讼中默许承认了印章使用问题,对于本案中加盖公章行为不得否定其效力,对于答辩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责任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判决合理合法,同时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8)青2802民初870号生效判决中,案件情形也与本案极度相似,被答辩人最终也承担了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还所欠工资155213.3元;2.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合同款20%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9月21日,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柴达木绿色产业园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施工蓝图所有要求做保温材料部分所有材料和辅材设备人工均有乙方负责;外墙含保温真石漆单价155元/㎡,钢构墙体真石围墙面漆70元/㎡;乙方材料和人员进场后第三天甲方付给乙方5万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甲方付到总工程的80%,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金,二年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总合同价款的20%。该合同加盖“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赵德斌、***签字。2.2016年9月28日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设计施工蓝图上保温材料B2级聚笨板防火等级不达标,甲方把保温材料改成B1级石墨聚苯板,外墙保温的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为170元/平方米,本补充合同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该补充合同加盖“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处赵德斌、***签字。3.曹占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外墙班组在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令哈工地做外墙保温,办公楼保温面积1536.85㎡,车间真石漆面积327.84㎡,工程款按此证明结算。4.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柴达木绿色产业园项目的的其他案件,案外人其诉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虽调解结案,但案件中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曹占勤,同时提供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材料;案件执行中法院从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划拨执行款;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出执行异议或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加盖“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效力问题。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状中与案涉合同中加盖公章不一致,但在案涉工程多次诉讼中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由曹占勤作为诉讼代理人,且执行案件中扣划的案款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而认定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其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加盖了本公司印章问题,故认定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系签订合同的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向***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曹占勤出具证明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155213.3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总合同价款的20%”,根据结算证明及合同单价,合同价款为284213.3元,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6842.66元。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13.3元及违约金56842.66元。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出示的证据印章系***私刻,***并非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柴达木绿产产业园青海沃福百瑞枸杞”工程项目由其承建,但不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庭询问调查该项目具体施工人、***与该项目关系等相关问题时均“不知道”“不清楚”。其提交证据报案材料拟证实***私刻印章事实,但在其向公安部门报案材料中明确写明“报案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青海沃福百瑞枸杞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基地建设项目,***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等事项进行负责……”,其在法庭上表明报案材料是真实反映的事实。由此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在该项目中系项目负责人,***代表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外墙保温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至于公章的真伪系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职务行为,由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宁夏恒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振华

审 判 员 张永涛

审 判 员 乔巴图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忠玲

书 记 员 马绍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