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

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930号
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坪塘村2组。
法定代表人:胡胤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岸,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4号1501-09房、1601-09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浪,董事长。
被告: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吴执政,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广州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公司”)、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云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亦馨,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广州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王健宇,被告开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剑均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和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1月9日的货款663683.95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7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51545.31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6368.4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答辩要点如下:1.我方并未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无权依据《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2.涉诉混凝土我方没有签收,也并非送往我方承建的工地;3.我方无需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广州市政公司答辩如下:我方与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财产彼此独立,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每年均有独立的会计审计报告,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无需对可能负担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开云建筑公司答辩如下: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2.原告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个人有口头协议,其一直在支付原告的货款;3.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未支付过混凝土货款,该费用与其无关;4.涉案工程系董剑个人分包,与原告结算均是董剑个人名义,也无公司盖章;5.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并未授权刻章,涉案工程的公章是董剑所刻;6.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利息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佳和建材公司采购混凝土,2020年8月20日,董剑以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名义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检验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其中,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指定验收人为开云建筑公司刘丽芳、文双凤,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5号结算上月货款,10号前完成付款,未按时结算的,按所欠金额每月收取3%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6日,2022年9月19日被告开云建筑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原告往案涉紫巾路项目送货共计1676方,合计金额679470元,另往和其农工商旅游送货1566.99方,合计金额164533.95元,往萱洲董干生处送货48方,合计金额19680元。以上总计863683.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公示资料、送货小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碎石购销合同》、工商登记信息、验资报告、2019-2021年度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开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广州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回应如下:
一、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付款责任,首先应当明确原告的混凝土送往何处。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由衡山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施工,范围包含路基路面、涵洞、线路交叉、交通工程、绿化、排水、电力电信、照明等工程施工。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来看,原告往案涉紫巾路路面项目运送C20透水砼,已履行交货义务且均已被实际使用。其中9月20-21日原告供应的5%稳定沙显示被送往和其农工商旅游,2020年9月29日原告供货至萱洲董干生,现有证据无法体现确送往了紫巾路项目工程。其次,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指定王祥成作为签署、签收代表,负责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相关事务。涉案工程系由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承建,其他建设单位或个人非经公司授权、挂靠、劳务分包亦或内部承包等其他关系不能参与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开云建筑公司辩称由广州第二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祥成劳务分包给董剑,双方达成口头的劳务分包协议。经焦点二的分析,董剑的该行为为公司行为,也即开云建筑公司以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再次,该项目部公章的效力。从项目部使用的公章性质上来说,该项目部公章全称为“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系为了履行衡山县紫巾路道路工程项目而成立的,在履行该特定工程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时,项目部公章的效力等同于公司公章的效力。依前文所述,被告开云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了紫巾路部分项目工程且入场施工,其持有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具备基本权利外观。最后,项目部印章还被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佳和采石场石粉销售合同》)中,其后虽被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碎石购销合同》取代,但效力未被否定,其系公司内部印章管理不严,故广州第二市政公司至少也应当承担监管不严所导致的相应合同义务。现广州第二市政公司辩称未刻制相关印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未刻制项目部公章,但劳务分包者开云建筑公司自行刻制使用项目印章,混凝土实际被送往广州第二市政公司承建工地,广州第二市政公司项目部作为项目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明知或者至少应知他人使用项目部印章,而未及时向交易对方提示,或向**机关报案,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开云建筑公司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行为。至于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辩称2022年1月19日涉案项目通车仍在供应混凝土不符合常理,因紫巾路工程项目包含多个项目工程,主体路面完工并不代表其他附属工程项目完工,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开云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应该明确开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剑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开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剑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理由如下:1.董剑系开云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2.开云建筑公司的经营范围建设工程施工,包括工程管理、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董剑所承建的紫巾路部分项目工程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落款处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剑的印鉴。虽然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职权的权利来源,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4.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印章均为董剑刻制,该合同所指定的验收人员为开云建筑公司的刘丽芳和文双凤,公司账户存在付款行为。故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董剑在行使公司职权,该合同系董剑代表开云建筑公司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法庭答辩和法庭辩论环节,董剑对所欠付的货款均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货款只是暂时资金没有到位,其三次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开云建筑以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加入债务。
三、广州市政公司提交了广州第二市政公司的验资报告以及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体现该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原告在法庭辩论时放弃广州市政公司作为本案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见约定,该笔费用并不是起诉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广州第二市政公司应对原告送往紫巾路工程项目混凝土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送往其余工地项目的混凝土,因被告开云建筑公司对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依法应由其承担。关于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在全民抗疫的当下,企业生存已举步维艰,本院适用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失、被告履约情况,对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调低为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详见附表1、附表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紫巾路混凝土货款379470元及截至2022年9月1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15045.78元(后期利息以379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混凝土货款184213.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4213.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22.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2.59元,由原告衡山县佳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46.3元,由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76.29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湖南省开云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春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许霖林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表1:
紫巾路混凝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一览表(截至2022年9月18日)
时间段
逾期支付货款
资金占用利息算式
资金占用利息总额
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
225630元
225630元×12%÷365天×30天
2225.39元
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10日
314120元
314120元×12%÷365天×31天
3201.44元
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0日
454520元
454520元×12%÷365天×30天
4482.94元
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0日
511670元
511670元×12%÷365天×31天
5214.83元
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0日
568370元
568370元×12%÷365天×31天
5792.7元
2021年2月11日-2021年6月28日
601970元
601970元×12%÷365天×138天
27311.3元
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5日
501970元
501970元×12%÷365天×48天
7921.5元
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10日
401970元
401970元×12%÷365天×148天
19558.87元
2022年1月11日-2022年2月10日
456970元
456970元×12%÷365天×31天
4657.34元
2022年2月11日-2022年9月18日
479470元
479470元×12%÷365天×220天
34679.47元
2022年9月19日-还清之日止
379470元
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2020年9月11日--2022年9月18日
115045.78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紫巾路混凝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一览表(截至2022年9月18日)
时间段
逾期支付货款
资金占用利息算式
资金占用利息总额
2020年9月11日-2020年10月10日
225630元
225630元×12%÷365天×30天
2225.39元
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1月10日
314120元
314120元×12%÷365天×31天
3201.44元
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0日
454520元
454520元×12%÷365天×30天
4482.94元
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10日
511670元
511670元×12%÷365天×31天
5214.83元
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0日
568370元
568370元×12%÷365天×31天
5792.7元
2021年2月11日-2021年6月28日
601970元
601970元×12%÷365天×138天
27311.3元
2021年6月29日-2021年8月15日
501970元
501970元×12%÷365天×48天
7921.5元
2021年8月16日-2022年1月10日
401970元
401970元×12%÷365天×148天
19558.87元
2022年1月11日-2022年2月10日
456970元
456970元×12%÷365天×31天
4657.34元
2022年2月11日-2022年9月18日
479470元
479470元×12%÷365天×220天
34679.47元
2022年9月19日-还清之日止
379470元
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2020年9月11日--2022年9月18日
115045.78元
附表2:
其他工地项目混凝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一览表
时间段
逾期支付货款
资金占用利息算式
资金占用利息总额
2020年10月11日-还清之日止
184213.95元
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