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8151号
原告:广东新环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中深花园B栋2103(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新环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环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心,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六局公司向新环公司支付货款1266880元;2.中建六局公司向新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5708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6800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28155.60元);3.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新环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就曲阜高铁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向新环公司采购设备,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新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六局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完成了全部安装调试工作且全部设备已出质保期,而中建六局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新环公司催要仍未支付。
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中建六局未向新环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26688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六局公司收到新环公司开具的等额收据及金额为合同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后再予支付,而新环公司未向中建六局公司开具上述未付货款中769680元的收据和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函,上述货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先履行抗辩权,中建六局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中建六局公司未拖欠新环公司货款,新环公司请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中建六局公司(甲方)与新环公司(乙方)签订《曲阜高铁新区污水处理工程带式浓缩脱水机设备采购合同》《曲阜高铁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非标设备采购合同》《曲阜高铁新区污水处理工程高效沉淀池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设备,价款分别为996000元、840000元、729600元。关于价款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函,甲方凭乙方出具的等额预付款收据和履约保函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乙方按约定时间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同时提供合同复印件、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测报告、设备清单等,经双方开箱验收合格,在乙方提供合同价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两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60%,同时甲方退还乙方此前提供的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函;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日内凭乙方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及甲方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合格证明支付乙方合同价款15%;项目试运行结束后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有效期至质量保证期结束,金额为合同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和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关于服务承诺,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届满或全部货物交货(甲方指定收货人在交货清单上签字为有效交货凭证)至甲方之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超过一日按等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新环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5月19日向中建六局公司提供了设备,并于2018年5月22日为中建六局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六局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1日向新环公司支付998720元、300000元。中建六局公司对于新环公司提供的设备业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已经竣工验收通过、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以及设备质量不持异议;新环公司亦认可在向中建六局公司提供了到货款收据后未再提供收据,也未提供合同价款5%的银行质量保函,但**是因为中建六局公司自始即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预付款和到货款。新环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新环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6日向中建六局工作人员**催要脱水机到货款,于2018年8月9日催要济南三水厂项目货款;**于2019年4月10日向***出具对账单,表示在新环公司签字**退回对账单后结算;***于2019年4月14日询问**是否收到其于4月10日寄出的对账单,**于2019年4月15日回复收到。其后,***多次向**发送催款微信和《请款函》,**回复流程已经走完,由“北控”代付,但截至新环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中建六局公司仍未支付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新环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六局公司对新环公司依约提供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不持异议,亦认可新环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但抗辩称系因新环公司未履行开具收据和保函的先履行义务,中建六局公司有权不予支付。但收从中建六局公司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看,中建六局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才支付998720元,经新环公司催要方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300000元,此两笔付款均已明显晚于约定的预付款和到货款的付款期限,且在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后,中建六局公司仍未能足额支付到货款。银行质量保函是新环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前收取货款的保证,现新环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主张货款,中建六局公司已没有要求新环公司出具银行质量保函的事实基础。而收据是收取款项的凭据,中建六局公司不能以新环公司未开具发据为由拒付货款。故对于中建六局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建六局公司应给付新环公司欠付货款1266880元。
关于新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建六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新环公司自2018年8月6日起多次请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中建六局公司亦于2019年4月10日向新环公司发送对账函,承诺在新环公司签字**退回后结算,但仍迟迟不予支付。新环公司向中建六局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主张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5708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66880元为基数计算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故对于新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环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新环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6880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广东新环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计算基数为570880元,2019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计算基数为1266800元。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77.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