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8民初1896号
原告:周某,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27.5元(不含税),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22,52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某物中心建设工程,赊购原告水电暖建材,欠付货款122,527.5元(不含税金),被告***在对账单和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只得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52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案涉货款不知道。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有的货是供给某购物中心项目的,该项目是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所有欠款属于公司行为,我只是水电班组负责人,之前支付的款项都是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本人是负责某购物中心项目的责任人,只负责工地的安全及施工进度,具体的材料供应不再我的管理范围内,我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提供材料,被告何某安排的材料员负责接受材料,并签字确认。我在项目建设期间是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是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在2021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7日系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某购物中心建设项目的总承包。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11月27日原告向某购物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水电暖材料。2022年11月30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显示欠付材料款为122,527.5元(不含税)。同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承建的某购物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水电暖材料,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11月27日材料款未付122,527.5元(不含税),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尾款,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尾款后,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需要原告提供等额的税务发票,另支付税金部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应严格履行本协议的约定,逾期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对账单、协议落款处未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核对人处签字,被告何某在水电暖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协议书和对账单均是与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签订、核算的,虽然未加盖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其负责人即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协议书和对账单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水电暖材料用于某购物中心建设项目,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为实际施工单位,所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又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且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因此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被告何某在协议书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虽然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都称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何某应当承担剩余货款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和对账单的内容,本院确认欠付货款为122,527.5元,故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22,527.5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协议书约定2022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所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故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当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2,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货款122,527.5元;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22,52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