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4023执114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5MA664KF64D,地址: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23MA77JH1K6Y,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38392530H,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
两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元商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4)新4023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该案案款4,219,877.05元,已执行到位1,730,589元,剩余未执行到位2,489,288.05元,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20,142元,两项合计2,509,430.05元。
二、被执行人承诺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5年9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5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被执行人承诺于2025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09,430.05元,结清案款。
三、申请执行人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同意解除(2025)新4023执1146号一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四、如若违约任何一笔款项,申请执行人四川渝发弱电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自愿从2025年6月30日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承担年利率3%的违约利息。
五、如被执行人如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除申请执行人在民事一审中已经垫付的诉讼费外,申请执行人总计应开工程专用发票4,219,877.05元。如被执行人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承诺分别于2025年9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2,530,589元工程专用发票,2025年10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500,000元工程专用发票,2025年11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500,000元工程专用发票,2025年12月30日前开具金额为689,288.05元工程专用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新4023执114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自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也可就履行执行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