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国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孙某某、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26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霍城分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某、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0,000元;2.判令被告以9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3.65%上浮50%计算即5.475%,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霍城县人才实训基地、霍城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项目上干活。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个月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两被告公司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雇佣其的被告唐某某主张权利。 被告唐某某、谢某某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孙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系被告某某公司。 证据(2)委托书、原告与谢某某、唐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片,证明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上干活,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0元。 证据(3)企查查截屏图片,证明***是被告某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5%。 证据(4)2021年7月职工工资表,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3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霍城分公司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 证据(5)唐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技术总工及干活时间至2022年12月31日止。 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022年11月23日关于协调施工人员返乡的请示,证明2022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案涉工地上干活。 证据(7)黄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地上实行封闭管理施工,原告每天都在案涉项目工地上干活,负责安排案涉整个项目室外强弱电埋设、广场铺装及道路施工、材料与人员进场,向建筑公司群里、兰干乡社区群报备、组织项目上所有作业人员的核算。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证明被告唐某某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所有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 证据(2)(2024)新40民终3441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0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唐某某,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唐某某的工作人员,又系其女婿。受被告唐某某委派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谢某某行为代表被告唐某某。 经举证、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委托书,被告1、2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1、2对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1年7月职工工资表,被告1、2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1、2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1、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1、2提交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伊犁州霍城县教育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伊犁州霍城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工程项目。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唐某某承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员,原告于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在上述被告唐某某承建的工程中干技术总工工作,税前全勤每月劳务工资30,000元/月,税后每月全勤是29,250元。 另查,2021年5月27日及2021年6月30日,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9,250元(税后)。谢某某系被告唐某某的工作人员。***系被告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原告自认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劳务工资已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向谁提供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某公司。首先,涉案劳务合同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系被告唐某某介绍来干活,干活过程中受被告唐某某、谢某某、***安排指示干活。根据原告提交其与***、唐某某、谢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中主要接受谢某某、唐某某的工作指派,与***主要进行工作对接。其次,涉案工程是被告唐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谢某某是唐某某的雇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两证人证言亦证实原告系被告唐某某的雇员,故被告唐某某系接受原告劳务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付款主体为被告唐某某。关于其他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谢某某系唐某某雇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自愿加入本案债务,雇员因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雇主承担,故被告谢某某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显示其为债务加入方,其代为向原告支付其中两月工资不代表加入全额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拖欠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拖欠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90,000元未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与唐某某、谢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期间依然在涉案工地干活,该期间基本在疫情期间,是不能随意离开工地,被告唐某某缺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离开工地或有缺勤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三月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也没有代其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三月全勤工资未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已支付工资情况、原告自认及本院审理的其他系列案件均反映原告实际收入是税后收入,每月劳务工资会根据考勤天数计算,每月全勤税前劳务费为30,000元,按税后计算原告未付三个月劳务费为87,7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唐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按照每月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而是相互推诿,必然造成了该款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按年利率3.65%上浮30%即4.745%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比较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劳务费87,750元及利息(以87,7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