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18号
原告:霍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负责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霍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霍城分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霍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8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3.4‰,其中以7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22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霍城县党校工地建筑,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其中2022年的水泥款70,600元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发票被告公司财务已入账,但至今没给付)。2023年5月17日至5月20日的14,400元的水泥款被告也未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辩称,两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挂靠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独立施工,施工中的一切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被告谢某某受雇于被告***,且系被告***的女婿,被告谢某某行为不能代表两被告公司,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暂不论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所主张利息为年息13.4%过分高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规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某商贸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对账单2份,销售榜单12分、销售合同2分、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发到党校水泥从某某公司结账,某某公司没有支付水泥款70,600元和14,400元。
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国内支行业务收款回单1张,水泥对账说明、对账单、水泥用量核对单、水泥购销对账单,证明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在没有合同前提下向原告支付水泥款。谢某某、朱某某、宋某某等是工地收料员,买卖水泥相关事宜都是他们负责联系的。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证明伊犁州霍城县教育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伊犁州霍城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费,因该项目发生一切事宜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证据(2)(2024)新40民终3411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40民终3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谢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又系其女婿,受被告***委派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被告谢某某的行为均代表被告***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销售合同及金额为70,600元的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对方签名或盖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14,400元的对账单、销售榜单、增值税发票,有相关人员签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水泥购销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相对方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水泥对账说明、对账单、水泥用量核对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及105,350元和59,6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5张增值税发票,非正规发票亦没有相关部门签章,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沟通后向霍城县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项目、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水泥。2022年8月1日至11月13日,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70,600元水泥,由王某在相应销售榜单中签名确认供货量。2022年11月25日,原告应谢某某要求开具购买方为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70,600元的增税发票,后唐某乙将发票给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称付款时因被告***手中持有的付款复核盾取消了支付,故未付款成功。之后,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2023年5月17日和20日,原告向上述工地再次提供水泥,经朱某某签收并对账后,原告供货总价值为14,400元。
2022年4月22日前,经谢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核对,原告共计向上述工地提供价值164,950元的水泥,该款由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于2022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分别开具105,350元和59,600元增值税发票两张。2022年7月27日,原告经与王某核对原告在2022年4月27日至6月1日期间上述工地收到245吨水泥,金额为131,450元,提货单原件对账后收回。原告自认该款已支付。
另查,2021年7月6日,***与被告某某公司就伊犁州霍城县教育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一标段、伊犁州霍城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同意***统一管理下进行上述两个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施工,***承包期间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就该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间***实行大包干施工,保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组织施工,本工程***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最终决算价2%的管理费及1%的税费。涉案工程谢某某系***工作人员。***在本院审理(2024)新4023民初225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自认,涉案工程由于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发票,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14,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息13.4‰计算)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工程系***挂靠国盛分公司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向涉案工程供货亦是与被告***沟通后,由其工作人员谢某某等在供货凭证或对账单中签名确认。原告亦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工作人员谢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未付款金额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其他案件中自认涉案工程由于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发票,所有材料均由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付款。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亦认为涉案工程材料款系受被告***指示代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11月13日,原告向涉案工地提供价值70,600元的水泥,被告某某霍城分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取消了支付而未付款成功,在此之后该公司也未再向原告付款。2023年5月17日和20日,原告向上述工地再次提供水泥,经朱某某签收并对账后,原告供货总价值为14,400元。根据双方历史交易记录,朱某某系替被告***就涉案工程接受水泥及对账。上述两笔合计85,000元,被告***缺席,也未提供已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霍城分公司只是代付款行为,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定,考虑到被告***未付款致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实实际发生,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霍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霍城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