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3民初1739号
原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文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两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霍城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分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7,085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577,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支付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754.2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9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将霍城县某某人才实训基地、霍城县公共文化服务中心断桥铝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合同》。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该工程结算单。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2,078,000元,剩余577,085元工程款为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577,085元需查看原告提交证据与会计核实,利息及违约金是重复计算,违约金基数应当按照欠付金额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谢某某是被告***的女婿,被告谢某某是现场代班负责人。工程实际操作及具体细节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只收取管理费和挂靠费,具体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盖章是出于工程资料的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被返工,导致甲方未给被告公司付款。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只认被告某某公司,国盛中标通知书和党校备案,决算审核报告,党校项目备案会议纪要,均有***等人签字。原告起诉与被告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付款70%后工程应当交工,目前已经支付90%,未因工程质量拒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只是他们没有派出合适人员,配合甲方完成结算资料和网上备案,若此事完结后,甲方只会扣除3%的质保金,其余的钱会立即打至被告某某公司账户上。
被告谢某某辩称,不是本案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参与该项目包括合同签订、请款等行为是受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林某及被告***邀请参与项目管理,职责仅限于案涉项目现场协调和管理工作,不负责款项支付。案涉项目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负责,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某分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谢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被告***不是施工合同向对方。从原告陈述内容说明,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第二,案涉项目工程至今仍未实际总体竣工结算完毕,并非拖欠项目工程款项,工程价款仍未支付完毕。同时,原告承包工程设计安装等劳务,建筑劳务也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法院应当核查原告是否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第三,原告承包施工内容经被告了解,原告施工安装工程应符合建筑门窗玻璃及玻璃幕墙建筑标准,需采用三玻两腔中空玻璃。两侧玻璃厚度不应小于4毫米,但原告施工内容不符合项目要求,属质量不合格。被告***提示发包方及承包方要求原告返工后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并明确含税金额,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某某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承担5%的违约金。
证据(2)委托书、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
证据(3)结算单(原件),证明2023年10月25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对账核算明确被告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655,085.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剩余577,085元未付。
证据(4)(2024)新4023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保全费发票(原件)和担保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方违约,原告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4,170元和担保费730元,合计4,9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转账记录(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金额1,760,000元,与原告主张已付款2,078,000元事实不符,剩余付款金额是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行为。
证据(2)发票记账附件、工程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分公司根据被告***指示走流程进行发放,具体工程款走向及金额由被告***决定。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在收到专用发票后通过公账支付。付款前提是原告需要开具发票,现前提未达到,被告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证据(4)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施工。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党校项目定案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党校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被告某某公司,实际项目经理是被告***。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提交复印件,原件予以核对)、银行明细查询截屏、纳税明细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某在案涉项目中所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提供(2024)新4023民初36号庭审笔录及谢某某的答辩状。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某某公司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结算人被告谢某某无异议,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无异议,证明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中发票记账附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工程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谢某某在申请单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合同相对方***无异议,证明被告伊犁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某某管理公司提供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谢某某提供证据(1)中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某某分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谢某某支付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银行明细查询截屏,被告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截屏中并无付款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纳税截屏,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出示的庭审笔录及被告谢某某的答辩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霍城县某某人才实训基地及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中标合同中明确禁止分包。其中,人才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47,837,004.79元,审定价为52,448,241.03元;公共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8,325,559.04元,审定价为36,779,244.54元。2021年7月6日,被告***与被告伊犁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约定***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承建上述两项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某某公司收取最终决算价2%的管理费及1%的税费。2021年12月9日,被告某某分公司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上述两工程断桥铝窗、制作与安装,工期为2022年3月15日至4月30日;合同价为2,356,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一次70万元进度款;所有窗框安装好后付第二次90万元进度款;所有玻璃安装好后按实际工程量90%结算进度款;门窗工程经质检、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总价10%即235,600元支付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伊犁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等。唐某甲在上述合同某某分公司盖章处签名。2023年10月25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结算后剩余577,085元未支付,注因玻璃审计扣除资金在总金额中相应扣除,结算时被告某某公司亦派有人员在场。
另查,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170元、担保费4,900元。涉案工程被告谢某某受雇于被告***,其从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或其他任何劳务合同,唐某甲亦受***指派在案涉工地干活。被告伊犁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原告自认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78,000元。被告某某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1,760,000元,原告给被告某某分公司开具1,7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6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某某分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被告***挂靠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是被告***。首先,案涉《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合同》系被告***派唐某甲以被告某某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有被告某某分公司印章。其次,已付工程款1,760,000元均是被告某某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再次,原告出示被告某某公司给***担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综合前述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某某分公司。关于未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工程为招投标项目,被告某某分公司违法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某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6日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谢某某代表***于2023年10月25日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剩余工程款577,085元未付,结算时被告某某公司亦派有人员在场。被告某某分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结算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系代表某某分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本院对未付款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的款的利息,但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45%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23年10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全费4,170元和担保费730元的问题。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及时支付工程款,诉前保全被告财产支付保全费4,170元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担保费730元非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又由被告某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故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利益混同共同体,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涉案合同背后的实际签订、履行方,原告主张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某某作为***雇佣人员,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管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7,085元,并支付577,085元工程款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45%计息;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170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