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5号
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经营者:付某某,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伊犁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某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与被告伊犁某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霍城县某某门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