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568某某与某某、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1568号
原告:沈飞,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人,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0747174262,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乡政府院内1334室。
法定代表人:于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公司职工,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沈飞与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叶中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东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货款117200元及原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合计3万元;2.要求两被告以11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两分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东淮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混凝土,被告***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已竣工验收,2019年2月2日,被告和原告确认总计58720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于2019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和解书,约定了新的付款时间和数额等,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至今尚余117200元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诉请。
***辩称,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54418.2元。因审计报告中明确混凝土不合格,被扣工程款62781.8元,该款应在本案中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东淮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对东淮公司的起诉。
东淮公司辩称,该公司已按双方和解书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签订和解书之后,***承诺其他的钱由其承担,与公司无关。故该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沈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
2.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和解书一份。原告沈飞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东淮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约定,因***以东淮公司名义承接海门市四甲镇四杨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项目施工欠沈飞混凝土587200元达成如下一致:1.丙方东淮公司同意在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沈飞45万元,余款117200元由***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甲方已经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叁万元由乙方承担;3.在本协议签订过后,甲方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撤诉并解除保全措施;4.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和解协议履行的,则应当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连带偿还全部未付的混凝土款及利息……。
3.(2019)苏0684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东淮公司认为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继续承担尾款及相关逾期损失的给付责任,并提供了***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明确东淮公司支付45万元工程款后,尾款由***个人支付,与东淮公司再无关联。
被告***根据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工程决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明细表中反映出四杨村道路项目建设中的子项目及合同总价、验收数量、单价、实际单栏目。末尾审计调整:强度最低点3.00Mpa按合同规定扣减合同总额的10%及62781.8元,审计后总价562566.37元。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承诺书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工程决算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
经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东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因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与本案无涉。***提供的工程决算明细表,在缺乏其余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支付和解书约定的尾款117200元导致产生本案诉讼,原告有权按照和解书的约定向两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约定以1172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和主张已经产生律师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飞货款11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约定以117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贰分标准计算)。
二、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飞律师代理费24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27770元。
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沈飞已预交),由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4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彭文甫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国安
书 记 员 张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