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7029号
原告: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贝外村京珠高速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934024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5027126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08.09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标志桩、警示牌制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NG-2019-120-CB)(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标志桩、警示牌,合同总价为210540.47元。该合同第5.2条约定“交货时间:卖方负责按照买方指定交货时间一次性交货。交货时间为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完成”;第8.2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第2种方式处理:依法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9.4条约定“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属严重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0.3条约定“一方延迟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该方不能免责”。合同签订后,被告本应根据采购合同第5.2条之约定,于2019年11月7日前完成供货。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能如期供货。2019年12月2日,被告以响应当地政府大气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文件要求不能如期完成生产任务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生产的申请函。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生产的申请函的复函,告知因被告申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接受其申请,同时提醒被告慎重考虑在已逾期供货1个月的情况下提出解约的不利后果。被告收函后,向原告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2月25日,被告以“受当前新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无法生产,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为由,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生产合同的申请函。2020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生产合同申请的复函,明确告知被告在已逾期供货的情况下,再以受疫情影响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解除理由不充分。同时告知因被告已逾期供货4个月,且属再次申请解除合同,故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并因被告解除理由不充分,要求被告依照采购合同第9.4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即210540.47元)的20%即42108.09元作为合同违约金。被告于当日收到复函后,既未作回复,亦未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108.09元及告知逾期支付的不利后果。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2019年的工作安排,而且导致原告需要重新招标采购标志桩、警示牌,从而产生因重新招标额外支出的人工成本、重新招标后采购单价提高的差价损失。此外,原告因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还需支出律师费11000元。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中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标志桩、警示牌制作采购合同;2.解除合同生产的申请函(2019年12月2日);3.关于解除合同生产的申请函的复函(2019年12月11日);4.解除生产合同的申请函(2020年2月25日);5.关于解除生产合同申请的复函(2020年3月25日);6.律师函及签收凭证;7.广东管道告河北三阳合同违约案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8.成交通知书(三阳盛业);9.成交通知书(河北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2020年度标志桩、警示牌制作采购合同(河北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治理行动的相关报道;12.***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三阳公司辩称,1.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货物提出超出设计图新要求,并于合同签订后,额外增加了邮寄样品环节,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而自然延期,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标志桩、警示牌制作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授权代表***与原告负责人***在微信中应原告要求多次确认、重做图纸,增加了合同及图纸没有的要求,变化内容等,且原告负责人不止***一人,图纸互相传阅、审核、极尽拖延,经过被告多次催促请求,直至2019年11月5日,才确定部分图纸,在确认图纸后,原告又增加了样品邮寄确认,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将样品寄出,2019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收到样品,此时已经超过合同期限半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并未督促被告追赶工期,反而被告多次督促原告尽快确认方案,因增加非合同约定内容、修改图纸、样品邮寄等,该货物不能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明知,于是表示今年完成即可,该合同延期是双方认可的。2.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受枣强县大气污染不可抗力影响,多次停工停产,履行合同不能不构成违约。原告负责人互相推诿,导致沟通困难,被告企业位于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该地区2019年-2020年由于天气原因导致大气污染严重,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2月不完全统计停工停产14次,期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办公室陆续下发十几次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在此期间,被告需响应号召,不得不停工停产,禁止货运通行,不能运输,禁止扬尘,相关部门根据水利水电部门提供的用水用电量、道路监管等进行监督。根据民法典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天气原因导致大气污染严重,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被告由于该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供货,不构成违约。被告由于该原因为避免原告损失,于11月26日(原告收到样品后6日)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并根据原告要求提出解除生产合同申请函,原告负责人***等人再次互相推诿,又耽误15天,于2019年12月11日发出复函,表示不接受申请。此时该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年前也完成不了。自始至终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接受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强人所难,且该要求继续履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延期的认可。此后,被告因该原因未表示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承诺交货时间,但曾尝试生产,因大气污染导致不可抗力持续,直至2020年2月,疫情自武汉蔓延至全国封城,于2020年2月25日,被告二次申请解除合同,原告商务部同意后,拖延一个月,于3月25日发复函同意解除,因此,原告提出由于被告原因逾期供货4个月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现采购合同在履行期间明显显失公平,被告提前准备原材料未售出、样品邮寄原告至今未归还,也受到了极大损失,本着诚信经营原则,被告本不愿追究,奈何原告咄咄逼人,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三阳公司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政府的红头文件;2.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授权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中海公司(买方)与三阳公司(卖方)签订标志桩、警示牌制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长、短标志桩和警示牌,合同总价为210540.47元(含税),支付方式为交货且标的产品通过买方验收后,卖方向买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5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在标的产品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器结束后的60天内,且卖家对卖家质保期和服务期内提供服务无异议后支付。卖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完成交付。卖方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的0.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0天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解除合同,本合同解除后除违约金外,卖方还因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买方主张权利支付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等。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属于严重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并且不可克服情况,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骚乱等意外事件,因该原因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可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范围内免除违约责任并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一方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该方不能免责,落款处加盖三阳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并附有采购清单的规格要求,提出了标的产品的技术要求、性能要求(投标人提交样品及交货随货提供独立第三方出具的测试报告)、制作材料要求,其中桩体材质采用玻璃纤维丝-不饱和树脂等化工原料高温挤压成型,桩体通过不锈钢螺栓与底座连接,底座为圆盘形,材质为玻璃短纤维-不饱和树脂等,采用高温压铸一次成型。对于表面工艺亦作出详细要求。桩体上所要求的二维码亦在附件桩体顶部有所体现。警示牌合同及图式约定的牌面尺度为800毫米。案涉产品上还需印有中海公司名称信息等。
2019年11月27日,三阳公司向中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生产的申请函,理由在于其所在河北省枣强县地方政府关于污染天气应急相应文件,鉴于冬季大气污染响应级别升级,三阳公司无法如期生产完成合同任务,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次日20时至12月1日20时地方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应急响应,发布了具体减排措施,涉及强制性污染减排减排措施中的工业企业减排。中海公司收悉三阳公司申请解除函后于2019年12月12日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其会尽快安排生产样品,与现场刘工确认无误后批量生产。
2020年2月25日,三阳公司再次发函表示无法安排生产并援引不可抗力(有关疫情防控)请求解除合同。同年3月24日中海公司复函同意在三阳公司合同逾期4个月情形下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理由。根据合同约定三阳公司因向其支付20%的合同违约金。2020年4月15日,中海公司向三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2108.09元。
三阳公司以不可抗力、中海公司迟延确认样品方案、新增工程量为由进行抗辩,其中三阳公司(***)与中海公司(***)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2日,***向***发送微信图片请求确认,***于24日回复所发之样式图不清晰无法确认并明确要求标志桩需一体而非分体,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反映双方仍在沟通有关设计样式的相关事宜。2019年11月12日三阳公司完成样品设计于2019年11月12日邮出。2019年11月15日,***询问***:“什么时候过来?”,***回复:“等货到了,你看好了,没问题,我就过去”。2019年11月26日,当***提出履约困难无法完成时,***对此表示:“争取今年完成即可”。此后,***对于解除合同有关事项与***寻求解决方案未果。中海公司以三阳公司逾期交付货物为由,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诉讼过程中,中海公司主张其未实质修改图纸,包括标志桩盖子、预留二维码、样品确认环节和警示牌尺寸大小,均反映在合同相应条款上。且承诺的宽限期(即争取今年完成)是指公历年即2019年年底。
另查,中海公司提供案涉合同签订前三年(即2016年-2018年)的该地区在秋冬季节均开展大气污染专项整治相关报道和材料,以驳斥三阳公司主张的不可抗力之无法预见性。中海公司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1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三阳公司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海公司遂与案外人另行订立采购相关管道标志桩和警示牌的合同,合同价款为370656.9元。
本院认为,三阳公司承接生产的警示牌和标志桩需根据定作人规格大小要求在标的物上特别标注、印制相关信息和符号,属于满足特殊生产经营需求的特定物,有别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种类物,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案涉采购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阳公司能否因不可抗力免除其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三阳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商事主体,其在订立合同之初不仅应权衡自身产能大小、定制特殊性和当地环保政策等相关不利因素影响,更应充分认识交货时间(一个月)之紧迫性。本案中未能体现三阳公司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且存在较大违约的风险。其次,双方在合同约定交付日(2019年11月8日之后仍在对产品规格、样式工艺进一步磋商,反映双方并未达成对相应样品的最终方案,且在此期间中海公司亦未提出逾期交付之异议,视为双方以自己实际行为达成了明示认可延期交付的意思表示。关于延期的合理期限,双方并未明确释明,但根据截止至2019年11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海公司在三阳公司表态履行困难的情况下给予最后的宽限期(争取今年完成即可)。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语言交流习惯,该日期应为话语表达之当年(即2019年),三阳公司并未在2019年年底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然违约。至于当地大气污染防治政策能否法定阻却三阳公司逾期交付责任,本院认为据相关报道和政府公布治理行政文件反映,2016年至2018年期间相关部门均开展大气环境专项治理行动,呈现出当地大气污染周期性、治理长期性和艰巨性的特点,为此当地政府在一定期间内针对此问题出台相关整治政策具有较大可预见之可能性,此与不可抗力之无法预见的特征相悖,故三阳公司该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疫情防控(2020年2月14日)处于三阳公司迟延履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行为人在违约期间出现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故三阳公司再此以该因素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微信聊天并未提及相关新增工程量问题,无法直接或间接反映该内容,且盛业公司亦未此提出异议有悖于于一般常理。此外,案涉合同条款对标志桩和警示牌制作工艺、验收环节均作出明确约定,即标志桩需高温压铸一次成型、警示牌尺寸800毫米、样品需提供检测报告,但本案中三阳公司均未满足上述合同要求,且关于标志桩二维码亦在合同附件样式图中(顶部位置)有所体现,与三阳公司辩解该项属于新增内容不符,故三阳公司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阳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已然违约,并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而解除。中海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中海公司向三阳公司声明解除合同后,另行与案外人订立了相关采购合同导致产生了额外费用的支出,故本院认为根据合理原则和合同违约条款,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无不妥且符合法律规定,即三阳公司需承担违约金42108.09元(210540.47元×20%)。至于律师费11000元的承担亦有合同约定即违约方承担且该费用实际支出,但本案不属于风险代理案件,根据案情难易程度、合同标的额大小、开庭次数,本院酌定本案律师费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超出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2108.09元;
二、被告河北三阳盛业玻璃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广东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中海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海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三阳盛业公司负担1000元,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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