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磊鑫建设有限公司

计某滚与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2民初84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来宾市。 092746175N(6-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 F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柳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7月28日,***申请司法鉴定,8月2日追加被告某甲公司、***参加诉讼。2024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236.0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用,包含我之前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及本案移送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厂(下简称某某厂)签订某某厂2021年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溙和车间地坪添维修工程施工承揽合同。2021年8月26日,被告某甲公司以每天300元工资请原告和***、***、***等人到某某厂振筛间施工作业。2021年8月30日,***带领原告等4人到某某厂振筛间做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作业时,铁架突然断,原告从铁架上摔跌落下来送凤山镇卫生院抢救,经检查左侧7后肋骨皮质欠连续,建议送上级医院C×某某详查。2021年8月31日转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轻型颅内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少量硬膜下血肿;2、左侧第7-10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左侧创伤性胸腔少量积液/积血;5、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6、左侧踝关节损伤。2021年9月20日,住院21天,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支付587元,付给原告5天工钱1500元。因没有钱交医药费出院,出院时医嘱:1、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避免情绪激动及激烈运动,近期避免从事重体力活动;2、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护1名。原告出院后找社会上民间医生,用去治疗费18000多元,2023年2月基本康复。2023年4月10日,经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经济损失86236.03元:1、医疗费3187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3、误工费36000元(120天×300元/天);4、护理费12358.80元(60天×205.98元);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6、医院护理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综上,被告某甲公司雇请原告在某某厂维修工程施工,属雇主与雇员关系,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安排的维修工程施工作业中被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的某某厂维修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磊鑫承包案涉工程后,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负责提供主材,某甲公司负责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包安全等方式进行承包,所以原告是某甲公司聘请的务工人员,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关于医药费,原告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金额为13877.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报告是单方鉴定的,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受伤实际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天数,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资料进行确定,其中误工天数应按50天计算,护理和营养天数分别按2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行业和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参照广西高院相关部门颁布的最高法桂202**号文,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天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观点,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费用、计算标准,依据的意见和某乙公司的一致;2.我方认为原告对本案的事实陈述不真实,原告称在工作中铁架突然断裂,致其从铁架上跌落,铁架是不可能断的,是原告自身没有系安全带。在上岗前,凤糖公司对上岗的员工都会进行培训,原告签有字,***亦支付了500多元的医疗费;3.对原告主张的在民间医生处购买药物产生的医药费不认可,对原告自行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原告确实是在工地摔伤,但是原告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错,至少要承担30%的责任。4.不同意支付原告诉前鉴定产生的鉴定费,诉前鉴定的鉴定内容与本次的鉴定内容不一致,所以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86236.03元应该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50%,***承担20%,某甲公司承担30%,某乙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责任在于不系安全带,***是工头,负责现场管理,其没有督促工人系安全带。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某某厂2021年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据2柳城县凤山镇卫生院门诊、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记录等证据一组,证据3***、***《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据4《柳州市鼎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鼎顺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23号原件一份,证据5***、原告***妻子***收到工钱《证明》原件各一份、***和***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5、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5是证人证言,该证据和***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和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的结果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证据1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2021年某某厂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据2转款《电子回单》原件两份。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均予以认可,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1《某某厂安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柳城县凤山镇卫生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3微信付款87元和500元的《详情》和《零钱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和***的微信聊天截图三份,证据5《照片》打印件两份。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过后拍摄。本院认为,照片中的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2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某某厂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分包内容为“甲方(某乙公司)提供主材、乙方(某甲公司)包工、包机械、包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2021年8月16日,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厂2021年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某某厂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让***找几个人来做工,工钱为每人每天300元。***找到原告***等人来务工,在务工过程中,***代某甲公司联络各务工人员,另一方面代务工人员与某甲公司结算劳务费。某甲公司按其他务工人员一样的标准计算***的劳务报酬;另,***亦按照某甲公司给予各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支付给各劳务人员。 2021年8月30日,原告***、***等人到振筛车间做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作业工程中,因原告***所站的铁板扣、铁板断裂,原告***从铁架上摔至地面,即时被送到柳城县凤山镇卫生院检查,诊断结论为:“左侧第7后肋可疑骨折,必要时建议上级医院C×某某详查。”8月31日至9月20日期间,原告***在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凤山卫生院门诊费87元、柳州市某某医院门诊费1524元、住院费12353.23元、护理费300元,合计治疗费14264.23元。某甲公司支付587元治疗费给原告***。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桂司鉴中心[2023]司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颅脑及胸部,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 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问题及责任问题;二、如果应赔偿,赔偿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厂2021年振筛间墙面、天面涂环氧防霉涂料及地面涂地坪漆和车间地坪漆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有建筑和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资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摔落。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工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进行赔偿,故某甲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某乙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指的是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而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厂安全告知书》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责任书,***、***等人作为某甲公司派到某某厂作业的务工人员在责任书中签名确认,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仅为某甲公司的务工人员;另,***仅就每人每天的劳务费与某甲公司协商,工程结算也是按约定按照工时计算;***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后,亦将劳务费按照务工人员各自的劳动时间如数交给劳务者,***从中未获取其他利益。***和***等劳务者听从某甲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其管理,并由某甲公司提供劳动工具和发放工钱,由此可见,***并非受雇于***,和***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某甲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然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培训且签订安全责任书,但在作业工程中,某甲公司提供的铁架铁板(原告***站的铁板)原就有一头断,扣铁架之间的铁钩断裂,铁钩、铁板和原告***掉落下来。某甲公司负有提供合适的作业工具及监督、管理以及制止存在安全隐患行为的发生之义务,由于其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业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其疏于注意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过错大小,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门诊、住院治疗费为14264.23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为2000元(100元×20天)。 3、关于误工费,依据桂司鉴中心[2023]司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颅脑及胸部,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由于该收入仅为其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入标准,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6377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968.11元(63778元/年÷365天×120天×1人)。 4、护理费,原告***陈述是其妻子进行护理,被告予以认可。依据《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562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144元(55626元÷365天×60天×1人)。 5、营养费,原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诉前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该内容在《柳州市某某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中已有遗嘱“建议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24小时陪护人1名……”,原告***仍对该内容进行鉴定,其实是为推翻医院的医嘱进行的取证,对取证而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14264.23元、伙食费2000元、误工费20968.11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6876.34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按损失的30%承担14063.34元,被告某甲公司按损失的70%承担32813元,因某甲公司已经支付587元,故还应支付32226元给原告***。 另,关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系为证明己方主张而申请鉴定作为己方证据支出的费用,且该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一致,故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222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3元,被告柳州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