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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公司与珲春市某公司、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24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建行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市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毕某、原审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5)吉2404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经庭审释明、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珲春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毕某给付珲春市某公司工程款731825.57元及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毕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证事实不清,吉林省某公司没有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张某系毕某雇佣,并不能代表吉林省某公司,拖欠珲春市某公司的施工款应当由毕某个人承担。一审庭审中张某承认是毕某给其开工资,接受毕某管理,其所谓的以吉林省某公司珲春分公司名义交纳社保也是毕某个人资金为其交付,与吉林省某公司无关。张某接受毕某的委托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事后毕某个人也愿意承担给付珲春市某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并且说明珲春分公司没有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观意思表示,且案涉合同也并未加盖珲春分公司公章。案件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已经实际签订人张某和委托人毕某陈述清楚,并不是珲春分公司与珲春市某公司达成的合意,是毕某个人委托张某签订,拖欠工程款的责任由毕某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毕某给付珲春市某公司10万元,即确认了毕某是背后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且毕某个人也认可拖欠工程款事实,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责任。;; 珲春市某公司辩称,1.张某系吉林省某公司员工,能够代理吉林省某公司从事本案中的民事行为。通过一审中张某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足以证明张某与吉林省某公司之间在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系劳动关系。另,2021年9月29日,张某代表珲春分公司与吉林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载明张某系珲春分公司代理人,其后在2021年9月30日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工程合同书》,足以证明张某有权代表珲春分公司从事签订合同事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毕某委托张某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毕某虽在一审中称张某系受其委托参与案涉工程,但与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矛盾,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吉林某有限公司到珲春分公司再到毕某再到珲春市某公司。毕某以及吉林省某公司均无法证明毕某与张某之间转账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且无论毕某与张某之间是何种关系,均无法推翻张某系吉林省某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市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事实。毕某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原因是其签署了债务加入协议,而非系所谓的珲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珲春分公司系吉林省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注销,依法应由吉林省某公司承担债务。毕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自愿加入该债务,应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 毕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可承担责任,只是现在没有钱,争取六月份给付完毕,判决由吉林省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同意由毕某支付。;; 张某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珲春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省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31825.57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1000元/日计算);2.要求毕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吉林省某公司、毕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9日,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建筑分公司与珲春分公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珲春市沥青混凝土面层及市区沥青混凝土面层发包给珲春分公司等公司,其中张某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9月26日,张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将珲春市道路工程及其他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某公路养护公司,合同工程量为30000平方米,单价49元/平方米,合计147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该合同单价为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合同工期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0日。结算金额:以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认可的工程量乘以清单单价作为结算金额(以摊铺完成后的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工程结束后14天内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测量实际面积,双方认可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如发包人不能在14天内与承包方共同测量面积,将按承包方测量的最终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发包人须在承包人进场前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发包人须在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发包人须在2022年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发包人须在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发包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者发包方以质检单位检验合格碎石顶账。如发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结清工程款,则需支付承包人逾期违约金1000元/天。2021年9月29日,珲春市某公司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21年11月29日,珲春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张某发送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关门:19922.55,市医院:2567,征费所:1813,吉兴小区:1941,哈达门中学:4364.98,邮电公寓、昆仑、新加小区:3570,哈达门乡政府:1000,总计:35178.53㎡”张某回复“收到”。2021年12月22日,珲春市某公司收到工程款20万元。2022年9月28日,珲春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向***(尾号9374)账户汇款10万元。2023年11月10日,毕某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珲春市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珲春市某公司共计施工面积35178.53㎡,工程价款合计1723748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以碎石顶账477442元;剩余工程款846306元未付。2022年9月18日珲春市某公司向***(***)支付10万元碎石款,最终需支付工程款946306元。剩余工程款发包人须在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446306元。如发包人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结清上述工程款,则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合同利息:198724元(2022年2月1日-2023年10月27日利息为一分利)。2024年2月5日,珲春市某公司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2024年8月5日,毕某在接受珲春市人民法院调查时称:其是珲春分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在公司担任职务。分公司负责人王某鑫是总公司派过来的,但不参与公司所有事物,所有员工都听毕某指示,重大决策也是由毕某决定。珲春分公司是吉林省某公司成立的,但对外跑业务、签合同、安排施工等所有事务都是由毕某安排,吉林省某公司只是审核合同,珲春分公司所有利润都不给吉林省某公司,所有利润都由毕某分配,珲春分公司独立核算,与吉林省某公司无关,吉林省某公司只是一个监管的作用。张某是乾居分公司员工,他是职务行为,本案与他无关。之后,毕某提供某公路养护公司碎石七车共计131.64立方米。2024年8月20日,毕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21年9月30日张某代表珲春分公司与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珲春分公司将珲春市某道路工程及其他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给甲方,经确认工程量为35178.53平方米,单价为49元,另加甲方支付10万元碎石款,但张某、珲春分公司未能交付相应碎石,以上张某、珲春分公司共欠付甲方946306元,利息228092元(自2022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4日),共计1174398元。现乙方确认加入该债务,自愿偿还甲方,双方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碎石抵扣上述欠款1174398元。二、乙方保证提供的碎石符合双方约定规格。规格为:13.2,单价:110元/m³。三、乙方保证自2024年8月16日起每日向甲方提供立方碎石,向甲方提供10676立方,抵顶上述欠款。四、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碎石,凉水石场由乙方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珲春超限站敬老院碎石由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五、如乙方未能提供足够碎石抵顶上述欠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六、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提供足够碎石抵顶欠款,甲方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七、双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准确无误。如发生争议,双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住址视为司法机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如接收不到或者拒接视为法律文书(开庭传票、判决书、裁定书等)已收到。八、如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甲方不向张某、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某公司主张权利;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张某、珲春分公司、吉林省某公司主张权利。九、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10月17日,毕某支付珲春市某公司工程款5万元;2025年1月24日,毕某支付珲春市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另查明,珲春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0日,于2024年4月22日注销。珲春分公司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为张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吉林省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毕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要确认张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工程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现毕某当庭称张某系受其委派参与项目,与其在2024年8月5日调查时的陈述(张某系珲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毕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吉林省某公司抗辩称珲春分公司并没有为张某支付工资,珲春分公司只是为张某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毕某为何代珲春分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系毕某与珲春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张某与珲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吉林省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庭审查明,张某自2021年6月至2022年5月在珲春分公司工作,且案涉部分工程系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建筑分公司承包给珲春分公司施工,张某作为珲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字确认。虽张某以个人名义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珲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或是毕某等其他人,张某作为珲春分公司工作人员,珲春市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能代表珲春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张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张某个人行为,是代表珲春分公司,应由珲春分公司承担责任。现珲春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当分公司注销后,应由总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分公司所负有的民事义务。故吉林省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珲春市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珲春市某公司实际施工35178.53平方米,虽超出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建筑分公司与珲春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但珲春市某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进行施工,且在核对工程量时亦是与珲春分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予以核对,故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723747.97元,现珲春市某公司认可收工程款500000元及碎石抵账491922.4元(477442元+131.64立方米×110元/立方米),故案涉工程款尚欠731825.57元(1723747.97元-500000元-491922.4元)。关于珲春市某公司主张的支付碎石款10万元的诉请,根据珲春市某公司提供的转账时间(2022年9月28日),此节案涉工程已竣工结束,且珲春市某公司并未支付给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给珲春分公司,故珲春市某公司要求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珲春市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中约定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结清工程款,则需支付逾期违约金1000元/天。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珲春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状况等因素。本案中,珲春市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而珲春分公司或吉林省某公司至今未向珲春市某公司清偿相关费用,过错完全在于珲春分公司或吉林省某公司,由此给某公路养护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珲春市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珲春分公司或吉林省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珲春分公司或吉林省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珲春市某公司的损失,故应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毕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毕某于2024年8月20日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加入案涉工程款的债务中,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珲春市某公司要求毕某在吉林省某公司对珲春市某公司应负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针对碎石款1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毕某同意承担,故予以支持。关于此笔款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2023年11月10日毕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2024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违约金。故毕某应自2024年5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因珲春市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毕某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毕某欠付碎石款的利息应视为珲春市某公司的损失,故应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自202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珲春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31825.57元及违约金(以731825.5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毕某对判决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毕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珲春市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珲春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2元,由吉林省某公司及毕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珲春分公司从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建筑分公司处承包,该承包合同由张某在承包人处签字,其后由张某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珲春市某公司,因张某系珲春分公司的员工,且吉林省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珲春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他人,珲春分公司也接受了珲春市某公司的施工成果,并基于珲春市某公司的施工完成了对吉林某有限公司珲春建筑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应认定张某系代表珲春分公司与珲春市某公司签订合同。吉林省某公司否认张某为珲春分公司的员工,但根据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张某在缴费期间系珲春分公司员工,至于社保缴纳资金的来源,不能否认珲春分公司的缴费主体身份。虽然毕某对工程的承包方以及张某代表主体的陈述与前案存在不一致,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认定张某代表珲春分公司发包工程并非依据毕某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珲春分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 综上所述,吉林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3元,由吉林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