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04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郎园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滨,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延吉市,住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作出的(2019)吉2404民初14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8524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申请执行费717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房产登记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依法查封;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已停缴;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罗嘉琦
执行员 王学斌
执行员 朱延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