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4民初2100号
原告: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郎园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涛。
被告:吉林省龙鑫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慧,经理。
原告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鑫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宏玉、魏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鑫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228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龙鑫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与龙鑫园林公司签订《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书》,由融成公路养护公司负责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工程项目建设,约定扣留5%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14天内无息返还质保金,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将按每月三分利收取利息(从工程结束日开始算起)。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金额为530115元。截止2020年6月,龙鑫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7290元,未支付质保金22825元。该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已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现龙鑫园林公司至今未将预扣的质保金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融成公路养护公司,故诉至法院。
吉林省龙鑫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工程合同书、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往来凭证复印件4份、收据、发票复印件6份、催告书、快递单、快递送达记录及快递外观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律师函,证明已向龙鑫园林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付款,但该律师函中没有律师签字,且融成公路养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至龙鑫园林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与龙鑫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龙鑫园林公司将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工程发包给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工程造价为45万元,施工期限为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1日,遇不可抗力原因,工程顺延,付款方式为施工前预付工程款的40%即18万元,竣工后的前一天支付工程款的30%即13.5万元,竣工后七个工作日内验收,按实际面积计算价款,发包人须在一个月内,除扣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全部结清。自竣工验收合同之日算起,一年后的十四天内无息返还工程质保金,如发包人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按月利率3分收取未付工程款利息。2018年11月6日,龙鑫园林公司代表李宝、范吉与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代表魏延涛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沥青路面实际完成工程量4565㎡。2018年12月12日,龙鑫园林公司代表范吉、黄某、姜某、李宝峰与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代表魏延涛签订沥青验收结算书,确认结款项:完成工程量4565平方米,每平方米100元,共计456500元、买沥青补坑76000元、质保金22825元,扣款项更换台阶板2385元,已支付工程款391000元,结余工程款为116290元,质保金12个月后支付,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开具530115元的发票后结余款。签订验收结算书后,2018年12月17日,融成公路养护公司为龙鑫园林公司开具了6张面额为88352.50元的发票,共计发票面额530115元,并备注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工程款。截至2019年12月12日,诉争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龙鑫园林公司未按约定的14日内即2019年12月26日前退还质保金。2020年3月24日,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向龙鑫园林公司发出催告书,龙鑫园林公司签收后至今未退还质保金,故融成公路养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龙鑫园林公司支付质保金228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龙鑫园林公司将珲春国泰嘉园小区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发包给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并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融成公路养护公司按约定施工,施工后龙鑫园林公司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工程已在2018年施工结束后交付使用,龙鑫园林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向融成公路养护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融成公路养护公司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故质保期满后龙鑫园林公司应按约定在14日退还质保金,现逾期未退还,已经构成违约,故融成公路养护公司要求龙鑫园林公司退还质保金部分工程款228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融成公路养护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要求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龙鑫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龙鑫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退还给原告珲春市融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8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吉林省龙鑫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郎钰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