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821民初75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佛山市三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5月8日裁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打工工钱125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1月11日,原告在由被告公司在佛冈县迳头镇烟岭某乙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做工和2020年2月22日至3月15日在某甲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做工。做工时期共125天。每天按220元算工钱,工作期间由被告公司职员***负责带班。被告只发还14985元,现欠1251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
证据三至证据六、相片,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
证据七、交易证据,拟证明由被告结工钱;
证据八、证明,拟证明原告跟被告员工***电工师傅干活的事实;
证据九、相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在某乙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做工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第3至7项并不能证明在所属工地工作和答辩人支付过被答辩人工钱。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的第2项(工作证复印件)和被答辩人所述的带班人***属营山县某某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见应诉材料(4)“佛冈盈泰1×30t/h锅炉某脱硝工程合同”证明答辩人和营山县某某环保公司是工程总包和分包关系,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有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于2020年3月15日因受雇于营山县某某环保公司在工地工伤,后因工伤费用纠纷上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风应诉材料(5)“案号(2021)粤1802民初2491号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支付被答辩人的工钱12515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发包给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
证据二、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日至2020年3月15日由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雇请工作的事实,与其主张的在涉案工程地点工作的时间吻合,证明原告和被告无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某乙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热电站内的佛冈盈泰1×30t/h锅炉某脱销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摘录合同部分内容:“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佛冈盈泰1×30t/h锅炉某脱销工程。2、工程地点:某乙纺织品染整有限公司热电站内。3、施工内容和范围:乙方按甲方设计施工图的内容和要求,完成佛冈盈泰1×30t/h锅炉某脱销系统及配套设备的现场安装、三电安装(三电安装甲方派人现场指导及配合接线)并配合甲方进行调试,设备到场卸货、转运等乙方负责。内容包括:3.3三电安装(电柜、仪表、电缆及桥架),甲方派人现场指导及配合接线。十六、其他。4.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中作为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按指模确认。之后,***雇请原告做工。后来,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某某纺织品公司的环保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再次雇请原告做工。2020年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劳务费14985元给原告。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1年,原告起诉要求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佛山市三叶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作出(2021)粤18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7929.79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摘录上述判决第2页“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受聘被告原创公司工作,从事杂工工作……”、第3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原创公司聘请的雇员,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和第5页“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创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联系***,要求其支付劳务费12515元,但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由被告员工***雇请,跟被告员工***电工师傅干活,被告应向其支付工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是其员工,按照《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第3.3项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派人现场指导及配合接线,被告认为***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是由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请,原告的工资由该公司支付,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成立劳务关系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2515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是由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请的雇员,原告也收到是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劳务费14985元。而且,被告提供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8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已证实原告是营山县原创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聘请的雇员。综上可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不成立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251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