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621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2453749H。
法定代表人:冯借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92号33栋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P2JYD4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鼎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43500元;二、判令**公司向三叶公司退回工程款3921元(从起诉之日起以3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三、判令**公司向三叶公司赔偿损失3915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391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三叶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揽三叶公司发包的位于***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厂内的广西***奥袋除尘输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35000元,工期60天,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为***;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核对等事宜。该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进场安装,至今未验收,2020年10份已经基本完成消缺并投入使用。三叶公司向**公司合计付工程款438821元,比合同总价多付3821元。由于**公司的原因,三叶公司于2020年5-7月份派6人进场对工程进行后期施工,产生费用20256.50元。另外,三叶公司需将**公司部分未完成的其他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额外支出18900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是60天,**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进场安装,至2020年6月份还未完成交付,工期明显延误,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三叶公司派人进场进行工程收尾工作,给三叶公司造成了额外损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叶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但是是由***公司的原因,而使**公司未能及时进行安装,按照合同规定,三叶公司需要完成基础设施后**公司才能进场施工,但是三叶公司基础工作一至没有完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延误工期的问题;二、**公司没有造成三叶公司额外的损失,三叶公司所谓的额外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三叶公司向给**公司支付工程款263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工程款26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工程款时止)。事实和理由:三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油漆材料由甲方提供,三电安装(电柜、仪表、电缆及桥架)甲方派人到现场指导及接线,甲方采购的设备和材料由甲方负责货运到安装现场,工期除甲方拖延或不可抗拒的天气可以顺延外,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合同的总造价为435000元;因业主或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3%则按实际增减工程量结算,甲方根据乙方的安装步骤陆续发货至施工现场,确保设备到货不影响现场安装,甲方要求有重大设备改造的,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工期双方协商顺延;甲方工程付款未按合同办理,乙方享有催告权利;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现场安装全面停工且超过5天的,则甲方补偿乙方每人每天200元。合同签定之后,**公司按时进场施工,由***公司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且存放材料与安装场地距离700至900米远,**公司需要二次运输,吊货到场地,因此花费大量的费用和时间。三通一平应由三叶公司负责的,但三叶公司却不能正常供应电源给**公司使用,经常停电。由于施工期间遇上大量的雨季又加上疫情,同时土建工程未完工,广西第二安装公司要安装火力设备等,存在交叉作业的问题,**公司经常要等土建及安装火电之后才能进行施工,为此才误了施工时间,最终拖延施工的原因在***公司。同时,在施工期间三叶公司图纸变更,与实际设计不相符,现场要更改,经双方协商之后,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61400元。到目前为止,三叶公司只支付了233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合同价的工程款202000元,再加上未支付增加工程量款项为61400元,三叶公司共计尚欠**公司26340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叶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三叶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公司否认***收取或确认的款项,不符合事实,有违诚信原则,一是三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38821元,比合同总价多付3821元;二是***作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签章处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且**公司也向三叶公司出具了***的授权书,授权***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均说明了***有权全权处理包括收取和确认工程相关款项等在内的施工事宜,三叶公司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吊车费等款项,***出具了收条、收据、结算单等材料确认并说明可以工程款中扣除;三是**公司否认***没有收到款项的权利,但是,三叶公司垫付的款项,全部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吊车费等费用的,并不是支付给***的,***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通过出具收条、收据等材料的方式进行确认;四是若**公司没有收到三叶公司的工程款,按常理应向三叶公司追讨,但是从工程移交到本案开庭前,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公司从未向提出三叶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并向三叶公司追讨,不符合常理,可见三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五是即使如**公司所说,***没有收取工程款的权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收取或确认三叶公司垫付款项并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行为是有效的,***作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在合同签章处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且**公司也向三叶公司出具了***的授权书,授权***代表**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结合**公司于2020年5月27出具的《申请进度款》中陈述**公司存在资金困难需要三叶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等款项的事实,这些均说明三叶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公司收取或确认三叶公司垫付款项并可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款项6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提交的有关结算工程款的工程签证联系单,均是**公司单方出具的,三叶公司没有收到过,不予确认,而这些工程签证联系单均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的,反而证明了***是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的,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否认***收取或确认的款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三叶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揽三叶公司发包的位于***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厂内的广西***奥袋除尘输灰安装工程,合同总价435000元;施工内容和范围为,乙方按甲方设计施工内容和要求广西***奥袋除尘系统及配套设备的安装、三电(三电安装甲方派人现场指导及接线)并配合甲方进行调试,设备到场卸货、转运由乙方负责;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期60天,工期除甲方拖延或不可抗拒的天气可以顺延外,不再因任何因素进行调整;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因业主或甲方提出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超过总工程量3%则按实际增减工程量结算;甲方根据乙方的安装步骤陆续发货至施工现场,确保设备到货不影响现场安装;甲方要求有重大设备改造的,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工期双方协商顺延;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因甲方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乙方现场安装全面停工且超过5天的,则甲方补偿乙方每人每天200元;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8月1日三叶公司将项目工程设备移交给***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2020年4月19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广西***奥袋除尘输灰安装工程施工事宜。2020年5月29日**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为2#除尘器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核对等事宜。
在施工过程中,三叶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3500元,向***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233500元,对此**公司给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者占用费,违约金或者占用费应当如何计算;二、本案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各方是否应当相对方支付工程款或者返还超额部分;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9156.5元并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一。三叶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60天,但双方对具体开工日期说法不一,三叶公司认为是2019年12月16日,**公司认为是2020年2月底。结合2020年初的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本院采信按**公司认定的开工日期,但涉案工程实际完工交付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公司亦未按照60天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公司主张工程迟延完工是因为三叶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的违约金为2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延期交付约90天,现三叶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10%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4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三叶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38821元,除**公司确认的233500元外,还包括其他代付施工费用共205321元,具体为:1、向支付***工程69112元;2、支付吊车费用78350元;3、向***组支援加班施工费用21591元;4、支付消缺工人工资4038元;5、支付***设备刷面漆工人工资、吊车费32230元。**公司对上述第1、2、3、4、5项工程款205321元不予认可。因三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涉及上述第1、2、3、4、5项工程款的收据、收条、结算单均有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且上述款项均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施工支出。因此,对三叶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为了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工程签订联系单》证明增加工程量款项为61400元,但该联系单没经三叶公司确认,且**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增加了工程量。因此,对**公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应返还三叶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921元,并应赔偿因占用该资金产生的相应损失,损失计算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关于焦点三。三叶公司主张因**公司延期完工,三叶公司进行收尾施工产生费用20256.5元,以及发包给***后续施工而支付工程款18900元,共计39156.5元,**公司应给予赔偿并支付利息。三叶公司为证明其进行收尾工作产生的生费用20256.5元,提交了考勤表、报销单以及住宿发票等证据,但反观三叶公司凡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一惯要求**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作法,该费用开支并无**公司人员的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进行收尾施工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三叶公司该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叶公司为了工程最终竣工将后续施工发包给***而支付工程款1890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后续施工是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且三叶公司已经代**公司实际支出,**公司应向三叶公司偿还该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作为垫支相应工程款的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对三叶公司上述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43500元;
二、限***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额工程款39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鼎电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元,由***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52元,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反诉受理费2626元,由***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