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岭北镇。
法定代表人:林水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丰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宏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冯借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0)粤0823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被上诉人三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判决;2、改判驳回三叶公司本诉请求,支持金岭公司合理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三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严重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1、本案是因三叶公司承包设计、生产、施工安装三叶公司糖厂的25t/h、30t/h、45t/h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引发的质量问题纠纷,金岭公司对该设备改造的要求是设备经改造后质量、环保排放等指标需合格和达标,包括烟气粉尘排放浓度不高于30mg/m3,为达到环保要求,花费了巨资(243万元)将改造工程发包给三叶公司施工,三叶公司是以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设备、包安装、包调试、包质量及包环保验收方式,承包施工金岭公司工厂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在2017年11月30日前必须安装、调试完毕,并由三叶公司组织双方及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合格,交付金岭公司正常运行15天后起算一年的质保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5天整改仍不合格的,金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三叶公司应在7天内退还收取全部设备款,拆除安装设备恢复原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合同以上约定,设备改造完工后质量验收合格或达标的内容共3点,除第1点是确认工程款数额外,其他2点均是明确指明三叶公司施工设备的质量存在问题,并明确主张因该问题若导致设备未能安全运行2019年跨2020年榨季的,将依约扣除三叶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和其它整改修复费用。另外,2020年3月2日,金岭公司再次以书面函件(告知函)形式,告知三叶公司设备相关质量不合格和排放未达标问题(有双方往来邮件和微信可证明),以上函件内容对设备质量问题,己经是一一明确指出,但一审法院却无视以上客观事实,以所谓设备竣工后己交付使用为唯一理由,认定合同已履行完毕和认定金岭公司在2019年跨2020年榨季运行后无异议,并据此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设备推断质量合格设备,判决金岭公司支付设备款。一审判决以上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2、涉案设备是属于对特种设备的环保排放的改造工程,涉案合同既属有效合同,就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包括施工竣工后质量和各项技术指标的验收,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式进行,未按约定验收,仅竣工或交付使用不等于设备质量和排放指标验收合格。三叶公司交付使用设备质量和各项技术指标均不达标,也一直没有组织环保部门进行验收,没有依合同约定向金岭公司交付验收合格证书,导致设备一直处于整改不合格状态,这是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2020年1月14日,被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在全市制糖行业联合交叉执法检查的采样检测中被检测为排放超标的不合格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算竣工一万年,也是不合格的施工设备工程不合格设备工程不可能仅因己竣工或仅交付,就可以视为或推断为质量合格的工程。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事实。更为离谱的是,一审判决查明完全撇开施工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这一焦点和关键事实,仅以设备已交付作为本案的唯一理由,就径行认定和将质量不合格及存在排放不达标的问题,视为质量合格、必须付款。显然,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荒谬判决3、一审判决也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判决,在法院查明项,言之凿凿的称:没有证据反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最后又称:据《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反映,认定工程项目在调试过程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金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设备质量有问题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不存在一审判决以上认定前面说没有质量不合格问题,后面又说有部分质量问题的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认定。客观认定设备质量是否存在不合格的主要证据应该是现场对设备运行的检测,根据湛江市生态环境局2020年2月13日对涉案设备排放指标的检测报告,涉案设备的排放不达标,这就是施工改造设备不合格最有力的铁证。金岭公司在诉讼期间为固定证据申请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既不予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判决书中也不述明不予处理的法定理由和原因,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据此,一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原则规定,是显失公平、公正的错误判决。二、三叶公司违约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供货、施工安装设备质量不合格,从2017年12月至今历时三年时间经整改仍未达到约定质量要求,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依法应予判决解除,并判决金岭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设备排放不合格,导致上诉人2020年2月13日被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发文限期整改和罚款人民币30万元。三叶公司该设备继续未能整改达标的,金岭公司将面临被政府环保部门责令停产的局面,糖厂因停产造成的损失将是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停产将造成包括涉及整个遂溪县岭北等片区的甘蔗停收和蔗农损失等连串涉农、伤农的社会稳定问题。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依法应判决解除,三叶公司必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还收取全部设备款,拆除安装设备恢复原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
三叶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由国务院进行修改,在2017年10月1日实施,所以原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发生了改变,按照该条例金岭公司已经进行了验收的手续,但是金岭公司没有与三叶公司办理验收手续,案涉设备已经在2017年12月14日交由金岭公司使用,一直使用至今。根据三叶公司公布的检测报告,可以证实涉案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所以金岭公司才一直使用了将近三年时间,如果设备有问题不符合约定,金岭公司可以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提出,但是金岭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均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根据2019年10月24日金岭公司提供的金岭公司湿电储存器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是金岭公司出具的,已经载明了验收符合要求,并且在2017年就开始使用;3.2020年2月13日的环保局的决定书,只能证明金岭公司烟气排放不达标,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按照合同以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来进行判定,而决定书只有烟气的排放浓度,没有处理量以及入口烟气的浓度。由于缺乏这些数据,所以该决定书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另外,设备在2017年12月开始由金岭公司使用,所以设备的性能情况与金岭公司的使用及设备的维护、保养,是有直接关联的,而且三叶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已经过了质保期,金岭公司已经使用设备两年多,在使用两年多之后再以合同的要去来评定设备不合理;4.根据检测报告可以证实金岭公司在使用设备处理烟气的时候,烟气超出技术协议约定的烟气链,说明金岭公司存在超标使用设备,才会导致烟气浓度不达标的情况,这与设备质量不存在关联。决定书所依据的烟气排放标准是2019年2月份实施的,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同。
三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岭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72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2、金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岭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岭公司、三叶公司2017年8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SY/XS-20170829《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2、判令三叶公司立即退还设备款1458000元。3、判令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437400元。4、判令三叶公司立即拆除不合格设备、恢复场地原状。5、本案诉讼费由三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岭公司、三叶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了《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合同书》约定:金岭公司承包给三叶公司的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的改造工程项目,具体协议如下:1、合同总价243万元,三叶公司必须保证满足本项目的要求,如果在涉及未达到指标要求,环保部门眼熟不合格所需要新增的设备与其他费用,由三叶公司自行承担,金岭公司不再增加任何费用。2、产品名称: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1台套。3、三叶公司负责包括但不限于25t/h、30t/h、45t/h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的设计、制造、设备及附属配套设备、随机零配件、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质量验收、安全、环保验收、提供技术资料、售后服务及人员培训等范围,湿式电除尘器土建(基础由金岭公司负责,由三叶公司负责设计),湿式电除尘器进出烟气管道由三叶公司负责。相关费用均已含在合同总价中,金岭公司不另行向三叶公司自负任何费用(金岭公司要求变更或增加除外)。4、合同生效后,三叶公司必须在40天内将主要设备、材料(占全部设备、材料60%)运至合同交货地点即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金岭厂)并开始安装,三叶公司必须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不可抗力因素或金岭公司原因影响的,则工期顺延)。交付金岭公司正常使用30天后,由金岭公司配合、三叶公司负责组织金岭公司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依据金岭公司起炉时间,由金岭公司提前3天通知三叶公司);安装完毕经双方和环保局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正常运行12个月未出现技术、质量问题为依据,如果出现技术、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正常运行而需要技术改造、维修,经维修或更换后的设备质保期顺延。5、合同签订后7日内金岭公司支付三叶公司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进场(占全部设备、材料60%)并开始施工10天后,三叶公司开具合同总价60%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三叶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三叶公司开具合同总价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三叶公司。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经金岭公司正常使用设备没有出现技术、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6、如金岭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三叶公司收取金岭公司当期应付款项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金岭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工期顺延。预付款到达三叶公司账户后,三叶公司必须在40天内将主要设备和材料运至合同到货地点并开始施工,如未按期送货或开工的,每逾期一天,三叶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金岭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如因金岭公司原因无法接收货物或开工的,则交货日期顺延。若三叶公司未能在2017年11月30日工期内完成安装、调试完毕与交付金岭公司使用,或交付正常使用30天后,三叶公司未负责组织金岭公司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天,三叶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1%向金岭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如因金岭公司原因影响安装、调试、验收,则上述日期顺延。《技术协议书》约定:1、三叶公司必须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并能正常使用(不可抗因素或金岭公司原因影响的,则工期顺延)交付金岭公司正常使用30天后,由金岭公司配合,三叶公司负责组织金岭公司和政府环保部门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时间依据金岭公司起炉时间,由金岭公司提起3天通知三叶公司),相关验收费由三叶公司自行承担。2、电除尘器性能测试在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30天内,由金岭公司委托有资质单位按国家标准对其性能参数测试双方派员参加,并对测试结果签字认可。当电除尘器在运投3个月后,金岭公司还没有通知三叶公司进行性能考核试验,则该设备作合格处理。从设备验收合格,交付金岭公司正常运行15天后之日起12个月。在质保期内属于三叶公司质量问题,三叶公司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属金岭公司责任而金岭公司无法修复时,三叶公司协助修理,费用由金岭公司负担。金岭公司、三叶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书》及《技术协议书》后,金岭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即向三叶公司支付预付款30%即729000元,2017年12月11日,三叶公司完成了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金岭公司于当日即向三叶公司支付第二期预付款30%即729000元。2017年12月15日,三叶公司对金岭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后金岭公司开始使用该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至今。三叶公司经多次追索尚欠货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金岭公司支付合同尾款972000元及违约金243000元。三叶公司起诉后,金岭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金岭公司、三叶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三叶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了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且金岭公司在该工程竣工后已开始使用该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上述两合同已履行完毕,金岭公司现提出解除与三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及要求三叶公司立即退还设备款1458000元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叶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已竣工且金岭公司已投入使用上述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至今,根据三叶公司、金岭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二、付款方式第3项,金岭公司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三叶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三叶公司。该约定第4项,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经金岭公司正常使用设备没有出现技术、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三叶公司主要设备、材料进场的具体日期,但可确认的是三叶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1日完成改造工程,以此推断,金岭公司应给付给三叶公司第二期30%的预付款应于2017年12月11日之前给付,而金岭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才给付第二期的预付款729000元,该行为已违约。金岭公司向本庭提交2017年10月26日作出的发给三叶公司的《函》予以证明三叶公司未按期进场,但金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函》在作出后是以何种方式且是否已送达至三叶公司,故对金岭公司提交的该《函》,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即是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金岭公司已使用该3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已两年多,金岭公司现在才以设备质量未达标为由要求三叶公司支付违约金437400元及拆除不合格设备、恢复场地原状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三叶公司、金岭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可知,金岭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一个月后,三叶公司开具合同总价的25%含17%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就及合同总价15%含11%建安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金岭公司,金岭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款项给三叶公司。另,质保期满12个月后1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三叶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1月2日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但金岭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三叶公司起诉请求金岭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72000元,根据三叶公司提交的由金岭公司作出的且已送达给三叶公司的《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可以确认,三叶公司在收到该《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该《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金岭公司尚欠三叶公司的合同款972000元,应扣减调式改进费141468.27元,至于100000元的保证金,因金岭公司没有在2019年跨2020年榨季后提出异议,故不予以扣减,即金岭公司应支付给三叶公司的合同款为830531.73元(972000元-141468.27元)。三叶公司主张金岭公司支付违约金243000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金岭公司未按时付款,每超过一天,三叶公司收取金岭公司当期应付款项的1‰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10%。根据金岭公司、三叶公司上述约定,三叶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且三叶公司已于2017年11月2日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则金岭公司应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29000元给三叶公司,另外的10%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10日内无息付清。而金岭公司、三叶公司上述的第三期款项支付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属约定不明,且质保金100000元支付的前提为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根据三叶公司提交的《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可以认定,三叶公司的工程项目在调试过程中需要不断改进且产生了其他费用,即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三叶公司主张金岭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金岭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法院寄送现场勘验申请书,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勘验的必要,故对金岭公司该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30531.73元。二、驳回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735元,反诉受理费13120元,由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10755.90元及反诉受理费13120元,由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4979.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金岭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以及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岭公司应否向三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30531.73元。
金岭公司于2017年8月与三叶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书》、《技术协议书》,将三台生物质锅炉湿式电除尘器的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三叶公司建设。同年12月11日案涉改造工程竣工后,三叶公司对金岭公司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并对案涉工程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金岭公司以工作函形式向三叶公司提出改造工程存在的问题。直至2019年10月24日,金岭公司向三叶公司出具《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确认,2019年10月23日对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项目进行验收结算,案涉工程经两榨季运行调试和不断完善,除尘效果初步验收符合要求,但还需完善。经双方洽谈确认进行使用验收结算,案涉工程总承包费为2430000元,已付1458000元,未付972000元;调试改进地过程中产生的两笔费用141468.27元从未付款中扣除;对本次验收存在的电极部分变形及烟道腐烂两个问题,从未付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安全运行保证金,如除了尘器在2019年跨2020年榨季能安全运行一个榨季,即可支付这笔安全运行保证金。验收结算需支付费用为730531.73元。三叶公司对该验收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验收意见书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验收意见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金岭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向三叶公司支付尚余款项。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在调试过程中已不断完善,且对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从总价款予扣除,对可能产生的问题亦约定了10万元的安全运行保证金,只要案涉工程能安全运行2019年跨2020年榨季即支付。但至本案二审阶段,金岭公司均未能提供案涉工程在2019年跨2020年榨季未能安全运行的证据。而是以湛江市生态环境局拟对其锅炉废气排放浓度超标予以行政罚款为由拒绝付款,这与《金岭公司湿电除尘器验收意见书》的约定不符。一审据此判决金岭公司向三叶公司支付尚余案涉工程欠款830531.7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岭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5.32元,由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广东金岭糖业集团有限公司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子 轩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虹 亨
书 记 员 邓唐慧卉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