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4民初345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系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甲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价款67621.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佛山天悦龙庭样板房装修工程,并签订《佛山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完工并交付于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1352434.6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保修期满后返还质保金。但被告扣留该装修工程质保金67621.7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诉请的金额67621.73元,但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双方已确认结算金额1352434.6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金额1284812.87元,剩余未付款项(即质保金)为67621.73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付款方式】第(6)向约定,“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内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50%,在5年保修期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案涉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故1年质保期于2014年10月7日届满,5年质保期于2018年8月1日届满。在上述质保期满后,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前,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任何请款资料,也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任何催告付款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用款审批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真实性,但经审查,该两份文件系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填写并递交给被告,即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佛山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天内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支付保修金的50%,在5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30天内无息结算付清。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
2013年8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协议》,确认佛山某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352434.6元。协议落款处的日期模糊,未能清晰辨认。
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8959.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52434.6元的发票。
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邹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如下内容:2021年12月23日,原告人员问“你大概什么时候方便呢?我拿过去”。被告人员回复“我明天一天都在。”原告人员问“地址我让公司寄给你”。12月24日,原告人员将《用款审批单》《收款收据》扫描发给对方,并称“周某,你看一下这样是不是这样填这些。然后,如果可以的话,我让他把8个项目弄出来,一起寄给你。”原告人员发送邮寄订单信息给对方。对方回复“这么快,有速度。”2022年1月5日,原告人员问“***付款大概是几号,你这边方便催下?”对方回复“可以,我帮你催下。”
据原告提交的《用款审批单》载明:用途为佛山某装修工程保修金,付款金额为67621.73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佛山禅城某有限公司交来佛山某装修工程保修金67621.73元。
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龙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如下内容:2022年5月19日,原告人员发送《项目收款明细》,对方回复“好”。2022年11月4日,原告人员称“莫某,你好。”11月5日,原告人员称“这个微信”,并发送扫描文件(包含用款审批表、保修金支付审批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收款收据、请款报告、竣工结算协议书、施工合同等文件)。
原告人员与被告人员“***资料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如下内容:2022年11月5日,被告人员称“你的单据找到了。”原告人员发送扫描文件(包含用款审批表、保修金支付审批表、质保金支付审核表、收款收据、请款报告、竣工结算协议书、施工合同等文件),并称“你把那4份资料啊,就所有的资料按照这个文档扫描一份给我可以吗?”
另查明,原告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经庭审询问,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9日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善意履行。
被告虽确认剩余未付质保金为67621.73元,但认为原告未及时请款,相关诉请的诉讼时效已过,无需再行支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于2018年8月1日届满,则被告应于2018年8月2日支付质保金。据在案证据,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8959.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金额包含质保金,可认定为原告向被告作出请款的意思表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2021年12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申请质保金所需的《用款审批单》《收款收据》邮寄给被告,又于2022年1月5日微信问被告人员“***付款大概是几号”,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2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资料员”“龙某乙”发送质保金请款的相关资料,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其后,原告于2025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7621.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7621.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了745元,故本院在判决生效后退回745元给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交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45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主动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或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公开会对其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