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2民初15947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为6645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