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9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育绿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民初9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科瑞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科瑞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元。事实和理由:安科瑞公司因经营需要且***在原岗位业绩考核不达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进行调岗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调岗前后的待遇认定错误,安科瑞公司不存在调岗后恶意降薪的情况、亦无不合理调岗。工作场所的调换并不影响***继续履行原工作任务,***仍具备工作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判决安科瑞公司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未作答辩。
安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安科瑞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安科瑞公司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对***进了调岗,导致***的工资大幅下降。安科瑞公司主张将***的月工资从2万元减少到5、6千元并非是对***的大幅减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安科瑞公司对其进行不合理调岗减薪,并限制其进入办公室办公的情况下,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符合安科瑞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一审认定安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安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