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1906号
原告:伽师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伽师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伽师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5,424.0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9,726.38元(以11,155,154.95元*5%=557,757.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费用为止);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71,350.02元(以1,357,666.34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暂计至2025年3月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直至付清全部费用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被告负担。以上诉讼标的暂计共:1,996,500.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中标了被告发包的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以及消防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5,698,175.93元7,271,343.51元355,571.6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1月经审计决算,审定价分别为5,096,935.29元5,729,106.6元329,113.06元,三个项目共计11,155,154.95元。经双方核算,被告还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915,424.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讼至法院。
被告某种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逾期,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金额不实,逾期利率计算不实;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1.2022年9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塔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消防工程。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为贰个采暖与供冷期,装修工程为贰年。
2.2022年9月2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塔河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质量保修期均约定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为贰个采暖与供冷期,装修工程为贰年。
3.2024年11月27日,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符合要求,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备案。
4.2023年8月25日,原告某公司将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标段值班室、大门、办公楼、附属用房,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标段消防水池、泵房及发电机房、附属工程向被告某种公司移交。
5.2023年11月20日,案涉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一标段、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标段及伽师某种公司棉花产业化建设项目消防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审定值分别为5,096,935.29元5,729,106.60元和329,113.06元。
6.2022年10月15日,被告塔河公司分别向原告某公司支付854,726.39元1,090,701.53元。2023年1月6日,被告某种公司分别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090,701.53元854,726.39元。2023年4月20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2,181,403.65元。2023年6月3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种公司支付1,538,507.78元。2023年12月27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24年12月27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628,963.59元。
7.2025年3月25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载明:“伽师某种公司承诺将在4月10日前将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915,424.09元(大写:玖拾壹万伍仟肆佰贰拾肆元零玖分)汇入贵公司收款账户,剩余尾款100万元待贵公司撤诉后安排人员与我公司协商完成工程整改项目后按合同约定分批次付款”。
8.2025年4月2日,被告某种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915,424.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工程质保金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中包含工程质保金557,757.75元和工程款442,242.25元。被告对工程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2025年3月25日被告出借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于2025年4月2日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42,2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合意扣减170,945元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25日移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442,24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57,75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工程质保金未达成支付条件,也不存在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质量保修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不足两年,且原告自认2025年4月对案涉工程大门进行修整,故工程质保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退款条件暂未成就,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伽师某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2,242.25元;
二、被告伽师某种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442,242.2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伽师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8.5元,减半收取计11,384.2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伽师县某公司负担12,755.25元,由被告伽师某种公司负担3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