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31执异3号
案外人: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人民东路336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鲁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团结东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从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买提江·吾斯曼,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巴仁镇赛依哈纳村1组148号。
负责人:艾尼江·肉孜,分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团结西路。
负责人:艾尼江·肉孜,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伽师县振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星公司)、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分公司(以下简称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担保人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米提瓦尔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扣押,案外人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润丰公司称,喀什中院在执行振鑫公司与西星公司、伽师分公司及玉米提瓦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玉米提瓦尔公司送达了(2018)新31执30号执行通知书,需拍卖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座落于该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地号为J-YBL-0049的土地使用权,因该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已享有抵押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等规定,案外人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抵押权。综上,请求中止对座落于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地号为J-YBL-0049的土地的执行。
申请人执行人振鑫公司称,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申请人只能主张优先权而不是撤销权。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要件,抵押权不仅有双方合意,要在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更需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期限已过,抵押权灭失。喀什中院依法向伽师县国土资源局及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时发现涉案土地没有他项权利登记,异议人基于他项权利要求优先权于法无据。2018年5月喀什中院张贴了权利申请公告,案外人亦未申报权利,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1、2015年2月10日,玉米提瓦尔公司与案外人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玉米提瓦尔公司向案外人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对借款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玉米提瓦尔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主债权190万元向润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实现条款约定,如果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担保期间的,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借款主合同期限届满二年止,即担保期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登记等进行约定。2015年2月12日,伽师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向案外人润丰公司出具伽师县他项(2015)第001号他项权利证明书,座落: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使用面积:7664平方米,设定日期:2015年2月10日,权利顺序:抵押贷款,存续期限:3个月,地号:J-YBL-(0049)。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新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西星公司及伽师分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振鑫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2日,伽师分公司及玉米提瓦尔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伽师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为同一人,为配合顺利执行伽师分公司对外债务(自治区高院2017新民终141号判决书),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尼江·肉孜承诺,若伽师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外债,同意以玉米提瓦尔公司名下和其本人名下财产变卖还债,若因法院执行玉米提瓦尔公司名下财产发生争议和其他纠纷与法院无关,由玉米提瓦尔公司和其本人承担。承诺书中加盖了伽师分公司、玉米提瓦尔公司的印章及艾尼江·肉孜的个人印鉴。2018年5月24日艾尼江·肉孜出具保证书,保证对玉米提瓦尔公司的房产、土地等作为被执行标的处理无意见,同意对与本案有关的资料进行盖章。
3、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对玉米提瓦尔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面积为766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查封。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新31执30号之一裁定,裁定执行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银行存款31852494.34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担保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振鑫公司与被执行人西星公司及伽师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玉米提瓦尔公司自愿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名下的财产偿还涉案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作出(2018)新31执30号之一裁定,并对作为担保人的玉米提瓦尔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在2015年2月10日担保人玉米提瓦尔公司与案外人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双方亦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伽师县他项(2015)第001号他项权利证明书,但上述他项权证设定的存续期限为3个月,至2015年5月9日届满,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之后案外人未再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伽师县玉米提瓦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南、迎宾路以北,使用面积为766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案外人提出的要求中止对涉案标的物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喀什市润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阿依先木
二 O 二 O 年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