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31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海翼地产(沙县)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成一期1#、2#、3#、4#、5#、6#电梯前室及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下称天成一期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委托***进行现场管理。为了完成项目建设,***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采购瓷砖,供应方式为***将瓷砖送至天成一期项目工地,由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款由二被告支付或者某某公司直接支付至***厂家账户。项目竣工后,***找某某公司结算,但未能结算清楚。***迫于无奈,找到***催讨材料款,双方经过结算,确认项目尚欠50万元材料款未付。为了便于结算,***于2019年3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利息按1.5分/月。借条出具后,***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讨欠款,但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案涉款项系天成一期项目所欠,某某公司系项目承包方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出具相应借条,表明其自愿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一、其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未向***采购瓷砖。与其有关的海翼天成一期项目瓷砖采购事宜,其仅与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与***未发生任何合合同关系。二、其与***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与其有关的海翼天成一期项目,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与其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至于***与***之间发生何种法律关系,是***与***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三、与其有关的海翼天成一期项目,其未欠***工程款。综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即无合同依据,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辩称,500000元一开始就是对工程所需瓷砖的总价款的预估,以借条的形式先出具给供货的商家。因为工程施工面积比较大,瓷砖的购买量是根据施工进度进场的,不可能一步到位,且当时是春节前期间,我们只拿了一栋楼的瓷砖量,当时施工有压力,所以与***协商用他的资金,先把瓷砖买回来送到海翼天成的工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海翼地产(沙县)有限公司将天成一期1#、2#、3#、3A#、5#、6#楼电梯前室及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工期、造价等作出约定。
2.2017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某某公司将天成一期1#、2#、3#、3A#、5#、6#楼电梯前室及公共部分二次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由***负责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施工机具、机械设备,负责组织完成相应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劳务;某某公司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
3.***于2019年3月10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利息按1.5分/月”。
4.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6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10日就**至**楼及地下室(二次装修工程)项目采购事宜与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某公司购买抛光砖(600*600mm)8450箱、4000箱、3571箱,货款含税金额为300000.35元、200000元、149999.86元。
5.***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给***。
6.***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给某某公司。
7.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14日、2018年7月5日及2022年3月7日转款2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及100000元给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6日开具价税面额3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增值税发票给某某公司。
8.***系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授权的“金舵”牌陶瓷产品在福建省三明市的总代理,授权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买瓷砖而拖欠瓷砖款引发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与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所需瓷砖购销合同,但从购买瓷砖的款项往来看,除2022年3月7日某某公司转给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100000元是为了开具相应款项的税费发票外,案涉银行转账记录体现的款项是由作为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三明地区的代理商***转给***,***转给某某公司再支付给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并不是由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且从***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看,该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并负责提供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再从借条看,案涉借条是***出具给佛山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在三明地区的代理商***,结合***庭审中关于瓷砖是***安排送至工地,由其雇请的***收货等陈述,在案证据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是瓷砖的实际买受人的事实。案涉借条是***出具给***的,***认为是双方对瓷砖款进行结算后书写的,***庭审中辩解借条是因资金困难先行预估了500000元瓷砖款项才出具的,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而非2019年3月10日,鉴于***与***的转账行为主要发生在2018年6月、7月,且***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的辩解不予采纳,确认案涉借条系***与***之间对瓷砖货款的结算凭证,直接约束***与***,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瓷砖买卖交易系发生于***与***之间,据此,确认***与***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根据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对瓷砖供货数量、货款进行核实,双方认可瓷砖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831087.8元,另有加工费112644元,合计943731.8元。***认为应扣除所退瓷砖的款项,尚欠瓷砖货款的数额大概为500000元,与案涉借条记载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尚欠瓷砖货款的金额为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要求***支付尚欠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货款,因借条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取管理费,***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且双方在诉讼中也认可形成挂靠关系,故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法律关系。***挂靠某某公司并以某某公司名义负责施工,其与***达成的瓷砖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不能直接约束某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按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23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