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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再33号 抗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云中城B#办公楼28楼2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9390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正在南昌市洪城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江西省屹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博装饰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赣检民(行)监[2018]3600000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民抗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申诉人***及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屹博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事实不清。 首先,检察机关调取的***卡号52×××39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属于新证据。由于债务人***、***缺席本案原审审判,***主张***归偿还过借款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原一审法庭开庭时其也就***夫妇是否向***还款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但法院未予调查查明。现***在监狱服刑,***仍然无法联系,***本人调取不到***有关账户信息,系客观不能。检察机关为核实案情,根据***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有关账户交易明细,该证据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其次,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20189月29日检察机关向中国建设银行江西省分行调取的***在该行所开设的所有账户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交易明细,查明***通过其卡号为52×××39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向***转款55000元、2012年7月26日转款50000元、2012年8月28日转款55000元、2012年9月29日转款60000元,共计转款22万。这四次转账显示出一定的规律,转款时间相对集中在每月月底26日至29日,转款金额平均为55000元。2014年10月8日,在南昌高新区法院本案原一审开庭笔录第8页,***陈述***每月领5万元的利息,半年后领不到了,***才找他。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22日,检察机关向***作调查,其指出2013年3月之前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利息。上述转款记录能与***、***的陈述基本印证。虽然,***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张上述转款是***归还本案债务之前的其他债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自证。新证据证明***归还本案部分借款的盖然性更大。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申诉称,一、原二审法院认定屹博装饰公司为本案的担保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应为借款人。首先,从本案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来看,三洲装饰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且均加盖在借款人位置,并未盖在担保人位置,也没有注明其系担保人的内容;其次,本案中借款人***与担保人***系兄弟关系,在其出具的《关于***与***借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变更后的三洲装饰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公司公章均由其控制并使用,因***系借款人,无论借款合同的盖章是在合同签订时还是之后加盖,认定屹博装饰公司为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因此,屹博装饰公司应为借款人。再次,从***和***的聊天短信内容显示,***借款系因其在福建签订的15万平方米的建筑施工合同需要保证金100万,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以自然人的名义去承接如此大的工程明显不符合实际,而且,屹博装饰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与建筑工程相关。同时,短信中也明确提到可以由江苏商会秘书长(即申请人***)担保,即***在向***借款前,对于此次借款的担保人是非常明确的,即由***承担担保责任,后加入***作为担保人,但并未表明要求屹博装饰公司提供担保,并且,***作为借款人***的亲弟弟,应视为借款债务的诉讼主体,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二、原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没有偿还***任何本息不符合客观事实。经了解,***在2017年10月份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关押,***亲口供述,本案借款到期后,其通过建行以及公司会计***大概向***偿还了40万元左右借款。本案庭审中,***矢口否认收到还款,作虚假陈述,依法应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并且,2013年5月,借款人***曾向出借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实是按该还款计划书偿还了部分借款的,并委托其辩护律师代为转达了还款的事实,否则,***也不可能直到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应当适用本案的审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屹博装饰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违反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诉人***辩称,原一、二审判决均有错误,同意发回重审查清事实,不同意***在本案中不担保责任。检察院调取的新证据所涉的款项是***归还其之前的借款和利息。 被申诉人屹博装饰公司辩称,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未涉及要求屹博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检察院的抗诉书也没有认为屹博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关于屹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如果***确实偿还了部分借款,法院应依据事实予以认定。申诉人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屹博装饰公司应为借款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因个人工程借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且其他当事人均证实印章是事后应***的要求加盖,故加盖印章的行为最多是保证行为,因保证期限已过,屹博装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被告***陈述称,除检察院查明的四笔还款外,其在2013年2、3月份还通过工商银行向***账户转过5万元左右。三洲装饰公司的公账也转过钱给***。三洲装饰公司是担保人身份,主要是因为其本人当时不在南昌,所以才让三洲装饰公司盖章。 原审被告***陈述称,本案系***个人与***之间的借款;是否还款以查账凭证和***本人陈述为准;其虽是保证人,但保证期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人未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事实不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赣01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